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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结果决定一个企业生死存亡
时间:2017-11-08 21:1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司法鉴定、侵犯著作权
【导读】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鉴定意见是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通过对得出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提出反驳,以此来否定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或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那么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该注意哪些问题?
【基本案情】2007年4月30日,原告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开发完成T牌白板软件V4.0,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7年7月22日,丁某与R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独占使用专有合同》,并约定R公司有权就第三人侵害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单独提出诉讼。
2008年5月29日,C公司与被告Z公司签订《样机协议》,约定被告向C公司提供型号为DLP63MT的SCT光显数字背投样机壹台,功能描述为“带电子白板”。2008年8月7日,C公司与R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C公司向R公司销售ZDDLP63MT(含深圳Z牌白板软件V1.0.0.18版本壹套)背投机壹台。R公司购得Z白板软件后,以C公司销售、Z公司制作并销售的Z牌白板软件侵犯其T牌白板软件著作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随案提交了其所购得的《Z数码电子白板应用软件V1.0》光盘。
法院对Z公司执行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存储被控侵权软件的电脑硬盘一个,Z公司在此过程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为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安装程序等。2009年3月19日,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存储被控侵权软件的电脑硬盘(A)、R公司提交的《Z数码电子白板应用软件V1.0》光盘(B)以及R公司提交的存储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光盘(C)进行鉴定。
【核心问题】在著作权案件中,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判决】一、被告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光盘;二、被告Z公司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光盘;三、被告Z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原告R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对控侵权软件进行鉴定时:
首先,对于鉴定所需要的送检材料及鉴定的具体内容应由经法院组织,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并在《鉴定笔录》中予以记录。
其次,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对于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得出的意见均可以作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依据。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与被控侵权的计算机程序进行比对时,应优先采用源代码比对的方式。
再次,在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对应于被控侵权的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将两个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得出的反汇编代码进行比对,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但是,对目标程序进行反编译,在技术上存在不确定因素,应该慎用。
最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法院在审判时,《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软件界面、操作方法、文档结构、操作功能等方面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依据。
上诉人Z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反汇编的代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源代码才应该作为鉴定对比材料;2、《司法鉴定书》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涉及软件组织结构、软件运行界面、软件功能对比,属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鉴定内容也存在多处错误,因此,该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司法鉴定、侵犯著作权
【导读】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鉴定意见是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通过对得出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提出反驳,以此来否定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或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那么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该注意哪些问题?
【基本案情】2007年4月30日,原告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开发完成T牌白板软件V4.0,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7年7月22日,丁某与R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独占使用专有合同》,并约定R公司有权就第三人侵害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单独提出诉讼。
2008年5月29日,C公司与被告Z公司签订《样机协议》,约定被告向C公司提供型号为DLP63MT的SCT光显数字背投样机壹台,功能描述为“带电子白板”。2008年8月7日,C公司与R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C公司向R公司销售ZDDLP63MT(含深圳Z牌白板软件V1.0.0.18版本壹套)背投机壹台。R公司购得Z白板软件后,以C公司销售、Z公司制作并销售的Z牌白板软件侵犯其T牌白板软件著作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随案提交了其所购得的《Z数码电子白板应用软件V1.0》光盘。
法院对Z公司执行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存储被控侵权软件的电脑硬盘一个,Z公司在此过程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为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安装程序等。2009年3月19日,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存储被控侵权软件的电脑硬盘(A)、R公司提交的《Z数码电子白板应用软件V1.0》光盘(B)以及R公司提交的存储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光盘(C)进行鉴定。
【核心问题】在著作权案件中,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判决】一、被告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光盘;二、被告Z公司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光盘;三、被告Z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原告R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对控侵权软件进行鉴定时:
首先,对于鉴定所需要的送检材料及鉴定的具体内容应由经法院组织,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并在《鉴定笔录》中予以记录。
其次,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对于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得出的意见均可以作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依据。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与被控侵权的计算机程序进行比对时,应优先采用源代码比对的方式。
再次,在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对应于被控侵权的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将两个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得出的反汇编代码进行比对,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但是,对目标程序进行反编译,在技术上存在不确定因素,应该慎用。
最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法院在审判时,《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软件界面、操作方法、文档结构、操作功能等方面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依据。
上诉人Z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反汇编的代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源代码才应该作为鉴定对比材料;2、《司法鉴定书》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涉及软件组织结构、软件运行界面、软件功能对比,属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鉴定内容也存在多处错误,因此,该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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