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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市场存在同类产品主张涉案技术方案不是商业秘密并不可行
时间:2017-10-29 17:5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非排他性、反向工程
【案号】(2015)温鹿刑初字第1818号
【导读】权利人之商业秘密曾受不法侵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不排除被先侵权人披露且同类产品市场上大量存在为由,认为权利人D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此说法有无道理,请看专业律师分析。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与时任D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宋某结识后,多次与其相谈并以利益相诱,欲从被告人宋某处获取D公司的微孔过滤管及相关设备生产的制造工艺,后被告人宋某违反与D公司的保密合同,将相关过滤管技术泄露给被告人谢某。继而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O公司,并顺利生产出与D公司同样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造成D公司经济损失。
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D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3817.61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核心问题】市场上存在同类或相关技术相近似的产品,能否主张涉案技术方案不可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人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属于绝对排他的权利,商业秘密属于相对的权利,其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都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其合法获取的方法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针对本案,辩护人在法庭上呈交了市场上购买的2m长一次性成型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认为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同类产品,因此,D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已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存在独立多重发明的情况,即权利人和他人均可自行研发生产同一种产品相近或相同的商业秘密,且均可以以自己为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着D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已为他人所非法获取并丧失其秘密性。本案中,辩方忽视了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以此作为非罪抗辩是难以成立的。
另外,当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某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手段获取防脱落设备的生产诀窍并自行生产。但是反向工程并非如本案辩护人当时提出的只需要拆解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再行组合即可完成,反向工程也需要通过自行研究并发现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必须同样作为秘密予以管理,才可称之为反向工程。综观本案,辩方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谢某对该防脱落设备进行了反向工程研究的数据记录、资金投入及生产试验等方面的证据,其辩护观点本身没有事实及证据基础。另外,当时法院审理本案时,鉴定人及咨询专家也当庭对于该部分的反向工程提出专业意见,认为D公司的防脱落设备通过反向工程拆解必然造成设备磨损从而产生公差,并非简单的拆解、组合所能够完成的。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非排他性、反向工程
【案号】(2015)温鹿刑初字第1818号
【导读】权利人之商业秘密曾受不法侵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不排除被先侵权人披露且同类产品市场上大量存在为由,认为权利人D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此说法有无道理,请看专业律师分析。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与时任D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宋某结识后,多次与其相谈并以利益相诱,欲从被告人宋某处获取D公司的微孔过滤管及相关设备生产的制造工艺,后被告人宋某违反与D公司的保密合同,将相关过滤管技术泄露给被告人谢某。继而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O公司,并顺利生产出与D公司同样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造成D公司经济损失。
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D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3817.61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核心问题】市场上存在同类或相关技术相近似的产品,能否主张涉案技术方案不可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人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属于绝对排他的权利,商业秘密属于相对的权利,其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都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其合法获取的方法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针对本案,辩护人在法庭上呈交了市场上购买的2m长一次性成型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认为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同类产品,因此,D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已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存在独立多重发明的情况,即权利人和他人均可自行研发生产同一种产品相近或相同的商业秘密,且均可以以自己为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着D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已为他人所非法获取并丧失其秘密性。本案中,辩方忽视了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以此作为非罪抗辩是难以成立的。
另外,当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某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手段获取防脱落设备的生产诀窍并自行生产。但是反向工程并非如本案辩护人当时提出的只需要拆解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再行组合即可完成,反向工程也需要通过自行研究并发现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必须同样作为秘密予以管理,才可称之为反向工程。综观本案,辩方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谢某对该防脱落设备进行了反向工程研究的数据记录、资金投入及生产试验等方面的证据,其辩护观点本身没有事实及证据基础。另外,当时法院审理本案时,鉴定人及咨询专家也当庭对于该部分的反向工程提出专业意见,认为D公司的防脱落设备通过反向工程拆解必然造成设备磨损从而产生公差,并非简单的拆解、组合所能够完成的。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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