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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之日常防范的重要性
时间:2017-10-29 17:49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利保护、管理措施
导读任何企业都难以保证没有不忠诚的员工,对于那些不忠诚的员工,保密制度和保密合同的约束时常显得乏力,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的基础上,还要注意掌握保守商业秘密的技巧,从根本上做好防范。
基本案情原告S公司主营网络营销平台及软件开发。其曾推出网络营销工具“sk”,后相继研发出一系列的配套计算机软件(“sk·赢销宝”等)并分别进行了登记。
       被告尹某于2008年4月21日入职原告技术部,先后担任技术经理、技术总监、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原告曾和尹某签订了书面保密协议。被告尹某于2011年5月31日离职。
被告张某于2004年至3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销售部门工作,曾担任过原告公司的销售部门总监,原告与被告张某曾签订书面保密协议。  
       2012年9月20日,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组建被告W公司,主要经营 “E销通”软件的销售。本案中原告主张“E销通”软件实为原告研发的软件--“sk·赢销宝”。
【核心问题】本案原告S 公司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保密合同中都有,为什么最终还是被诉?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00元,均由原告S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原告成功证明了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与被告尹某和被告张某确实能够接触到原告赢销宝V1软件的源程序,且关于两涉案软件的源程序比对问题,法院认为未能进行源程序比对系被告W公司的过错所致,根据本案证据能初步判定侵权成立时,则可合理推定构成侵权。所以综合而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是处于有利的地位的,然而从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本案是原告败诉的,其原因是原告无法拿出有力证据证明侵权初步成立,而至于为什么拿不出证据,此处我们不多深究。
        法院判决如此,究竟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确难以定论,我们作为案外人就更加难以议出个是非。从本案基本案情上看,原告与两自然人被告之间均存在《保密协议》,但是原被告之间还是陷入了侵权责任纠纷,其原因就是原告并未在源头上做好商业秘密的保护,而是太过于信赖制度和合同的约束力。我们并不能否认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制度与保密协议的重要性及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其是商业秘密的三大特性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最好证明,且其也的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却不是万无一失的。因为大多数由老雇员泄密导致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雇员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往往都是即便被权利人发现,权利人也不易对该行为的存在而举证。
       因此律师建议:企业的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的基础上,还要在日常经营中掌握保守商业秘密的技巧,经常进行检查监督。要将每一重要的商业秘密(例如本案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分割成多个部分,不同的部分安排不同的人员从事开发、操作、管理,使得企业中尽可能少的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要对企业内部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检查,及时发现泄密隐患,堵塞泄密漏洞;定期不定期的组织人员外出巡查,以免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仍一无所知,错过最佳的补救、反击机会,是企业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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