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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软件后安装于机器中再将机器卖出是否构成软件侵权?
时间:2017-01-05 17:41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权利穷竭是知识产权中一个名词,即指知识产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控制权。其不是对权利本身的穷竭,而是对产品载体上的权利的穷竭。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其载体是什么?购买者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购买软件后,将软件安装于生产的机器中,再将机器卖出的行为是否再次构成对软件的发行?
【基本案情】涉案软件是激光打标机的核心控制部分,后原告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2.0版本软件是1.0版本软件的升级版本。该两款软件均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诉称被告嘉泰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2.0版本软件复制并安装在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严重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该款1.0版本的软件,后因原告免费提供升级业务而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并将该软件安装于自行生产的激光打标机后连同该装置的解密装置转让给了正泰公司,其并没有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案件焦点】被告将购买的涉案软件装入激光打标机中再将激光打标机转让给正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对软件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复制或发行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可以通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转让获得软件的著作权,也可以通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获得软件的使用权,在许可使用中,原则上是不存在“发行权权利穷竭”问题的,软件著作权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无权再次发行。在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中,其穷竭的不是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代码或程序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是对装有该软件代码或程序的载体的权利的穷竭。如刻有该软件代码或程序的光盘,第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该光盘,其可以再次将光盘出售,但其不可将软件代码进行再次复制和发行。
一般而言,旧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能安装、复制备份具有独立著作权的新版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商没有义务为旧版用户提供新版软件的升级服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公司免费向其旧版软件用户提供新版软件升级服务的行为属于售后服务行为,而售后服务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相应地,原告公司的旧版软件的用户享有将其旧版软件升级为新版软件的合同上的权利。因此被告享有对涉案软件2.0版本的与1.0版本相同的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将2.0版本的软件安装于机器中,再将机器进行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首先原告向被告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是一种发行行为。被告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被告是否有权再次进行发行,需要看双方的许可协议是否约定可以转让或发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授权其可以对装有其软件著作权的软件的机器进行出售,应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涉案软件是激光打标机的核心控制部分,后原告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2.0版本软件是1.0版本软件的升级版本。该两款软件均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诉称被告嘉泰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2.0版本软件复制并安装在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严重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该款1.0版本的软件,后因原告免费提供升级业务而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并将该软件安装于自行生产的激光打标机后连同该装置的解密装置转让给了正泰公司,其并没有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案件焦点】被告将购买的涉案软件装入激光打标机中再将激光打标机转让给正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对软件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复制或发行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可以通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转让获得软件的著作权,也可以通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获得软件的使用权,在许可使用中,原则上是不存在“发行权权利穷竭”问题的,软件著作权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无权再次发行。在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中,其穷竭的不是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代码或程序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是对装有该软件代码或程序的载体的权利的穷竭。如刻有该软件代码或程序的光盘,第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该光盘,其可以再次将光盘出售,但其不可将软件代码进行再次复制和发行。
一般而言,旧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能安装、复制备份具有独立著作权的新版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商没有义务为旧版用户提供新版软件的升级服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公司免费向其旧版软件用户提供新版软件升级服务的行为属于售后服务行为,而售后服务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相应地,原告公司的旧版软件的用户享有将其旧版软件升级为新版软件的合同上的权利。因此被告享有对涉案软件2.0版本的与1.0版本相同的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将2.0版本的软件安装于机器中,再将机器进行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首先原告向被告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是一种发行行为。被告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被告是否有权再次进行发行,需要看双方的许可协议是否约定可以转让或发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授权其可以对装有其软件著作权的软件的机器进行出售,应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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