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首席律师

联系人:邱律师

手机:159-1534-4883

电话:0755-26751234

网址:www.itscourt.com

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未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修改该软件的,构成侵权
时间:2017-11-08 21:1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侵权、侵犯软件著作权罪
【导读】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很多种,不单单只有常见的复制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修改其软件亦会构成对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从A公司技术员严某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A公司开发的“TLN软件”,并让原A公司程序员肖某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HH软件”。嗣后,王某即以B公司的名义将“HH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此后王某还以B公司名义与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HH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而未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公司当庭陈述了该公司开发“TLN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TL公司认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1)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某虽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于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指控上所说的“获利”应当去除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3)B公司与广东的俩家公司仅订立了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A公司的产品。
【核心问题】肖某未按照王某的要求修改软件的,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罪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提出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某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时网络版,与A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肖某、汪某的证言证明并非属实,王某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软件产品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未经软件著作权人A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A公司软件作品,并将这一软件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单位A公司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某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对A公司遭受的销售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不知道肖某没有按照其安排对“TLN软件”做80%的修改或者重新开发,因此没有主观故意的辩解,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等行为,均属于侵犯软件著作权,因此,即使王某缺失对肖某提出过上述要求,也属于侵权行为。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