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抄袭软件代码行为定性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时间:2017-01-06 17:50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随着我国软件产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高技术人才投入软件的开发行业中,但同时也存在很多违法现象,如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对软件进行复制、发行、修改等属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软件的侵权呢?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软件ORIS的著作权人,其诉称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CyberVueAnesthesia与ORIS及其相似,且赛博公司主要工作人员xx等人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具有接触到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双方软件仅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复制了原告软件代码,且原告原员工离职后到被告公司任职属于正常人员流动,不属于侵权构成要件。
【案件焦点】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所主张享有软件著作权软件对比是否达到实质性相似?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被告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奥迪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在讨论法院是如何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之前需要明白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即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计算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其就应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要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举证:1、其对其主张的软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其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对比达到实质性相似。3、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程序的可能性。此三点是作为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也是法院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反映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的情况以及该软件是否销售或使用,进而也无法判断被恐慌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或运行界面等与ORIS软件是否实质相同,是否使用了ORIS软件或使用了哪些部分。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实施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的原则。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即需要对双方的软件进行对比,即同一性鉴定。计算机软件通常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对比材料按照原则应该是软件的源代码,而非目标代码。但存在目标代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再结合其他有关设计文本文件也可以认定达到实质性相似。当被确认为具有实质性相似后,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排除合理解释是指被控侵权人无法对其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相同做出合理的不侵权解释。通过上述三个步骤即可证明行为人侵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软件ORIS的著作权人,其诉称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CyberVueAnesthesia与ORIS及其相似,且赛博公司主要工作人员xx等人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具有接触到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双方软件仅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复制了原告软件代码,且原告原员工离职后到被告公司任职属于正常人员流动,不属于侵权构成要件。
【案件焦点】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所主张享有软件著作权软件对比是否达到实质性相似?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被告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奥迪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在讨论法院是如何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之前需要明白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即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计算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其就应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要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举证:1、其对其主张的软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其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对比达到实质性相似。3、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程序的可能性。此三点是作为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也是法院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反映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的情况以及该软件是否销售或使用,进而也无法判断被恐慌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或运行界面等与ORIS软件是否实质相同,是否使用了ORIS软件或使用了哪些部分。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实施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的原则。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即需要对双方的软件进行对比,即同一性鉴定。计算机软件通常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对比材料按照原则应该是软件的源代码,而非目标代码。但存在目标代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再结合其他有关设计文本文件也可以认定达到实质性相似。当被确认为具有实质性相似后,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排除合理解释是指被控侵权人无法对其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相同做出合理的不侵权解释。通过上述三个步骤即可证明行为人侵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上一篇:上一篇:【企业须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可不同
下一篇:下一篇:开发游戏外挂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