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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软件的限制——后续开发是属于合理使用吗?
时间:2016-12-22 17:28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共有软件著作权人对共有软件的使用、收益等,法律并没有做出过明确的指示,只在有关合作作品软件著作权共有时各共有人如何使用和收益进行规定。实践中不因合作开发而形成的共有关系如何使用、收益?以及共有软件著作权人之一在共有软件上进行后续开发,是否有损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呢?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华泰公司委托香港智软公司开发软件《华泰保险信息系统》,并约定所形成的软件归双方共有,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单独出售、转让或免费提供。后华泰公司为了应对小数量保单使用软件的成本高问题,决定在原有的系统上进行改进,但由于不满智软公司的方案,转而委托第三方即被告进行开发,并将有关原系统软件的源代码等内容资料交给了被告。该成果归华泰公司于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原告智软公司认为被告在涉案软件商进行开发和销售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案件焦点】本案被告根据涉案软件著作权共有人之一的委托在涉案软件的基础上进行开发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华泰公司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交予被告进行开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在分析软件著作权共有人可否在共有软件上进行后续开发,首先要确定本案华泰公司是否属于涉案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华泰公司虽没有参与研发,但其与原告智软公司约定了软件著作权属于共有,因此,华泰公司属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共有软件各著作权人如何行使和收益,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合作作品软件著作权的共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根据该法条,可知软件著作权共有时,各软件著作权人是不能阻止他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包括在共有软件上的后续开发行为,且为了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应当禁止。

    本案华泰公司委托被告进行开发软件是否属于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的后续开发行为?计算机软件通常分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两大类,应用软件是计算机用户利用计算机软件、硬件资源为某一专门的应用而开发的软件。系统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一部分,由它支持应用软件的运行,为用户开发应用系统提供一个平台,用户可以使用它,但不能随意修改它。本案被告研发软件《应急出单系统》是与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操作系统软件接口并在该操作平台上运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会使用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属于软件的后续开发新闻给。且所开发软件的使用依然是由华泰公司使用,因此,华泰公司委托被告进行研发并将有关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交予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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