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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就算没有使用商业秘密也构成侵权
时间:2016-12-22 17:23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由于一些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不足、保密措施不够,很多员工在离职后将企业的有关客户资料、技术资料等等商业秘密信息带走,而带走的行为大多为U盘拷贝复制等,作为企业根本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员工拿走,也不知道怎么认定员工的行为性质以及要承担什么责任。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对员工带走企业商业秘密信息资料的行为的性质进行一个说明。
【基本案情】原告JD公司生产的LED光柱获得多项奖项,是该公司主要生产产品。被告陈XX原系JD公司的员工,负责LED光柱的销售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陈XX离开了JD公司,双方对资料等进行了移交,但陈XX带走了JD公司两本客户名单记录本,上述记录中记载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等内容。2004年,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陈XX在其租用的经营场所中生产LED光柱。后JD公司以被告陈XX侵犯其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被告陈XX带走JD公司两本客户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XX在离职时擅自带走自己保管的客户资料,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该认定构成侵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员工带走企业的客户名单以及技术资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关键在于对客户名单以及技术资料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还是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由于商业秘密信息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研究开发出来得以使用并能够增加权利人经济利益和增强权利人在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如本案中,JD企业主张的客户资料,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上述要件,且其不能仅仅反映客户的联系方式、地址等简单信息,而要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如订单数量、承受价格等等。
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其中两种分别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对秘密信息进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有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认为被告属于企业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其对商业秘密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则不构成侵权。但此点是存在逻辑错误的,即使是对商业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其也有可能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如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客户资料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作为员工未经许可是不得带走,但被告离职时没有尽到完全交接义务且带走客户资料,属于违背权利人意愿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其应该也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JD公司生产的LED光柱获得多项奖项,是该公司主要生产产品。被告陈XX原系JD公司的员工,负责LED光柱的销售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陈XX离开了JD公司,双方对资料等进行了移交,但陈XX带走了JD公司两本客户名单记录本,上述记录中记载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等内容。2004年,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陈XX在其租用的经营场所中生产LED光柱。后JD公司以被告陈XX侵犯其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被告陈XX带走JD公司两本客户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XX在离职时擅自带走自己保管的客户资料,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该认定构成侵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员工带走企业的客户名单以及技术资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关键在于对客户名单以及技术资料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还是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由于商业秘密信息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研究开发出来得以使用并能够增加权利人经济利益和增强权利人在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如本案中,JD企业主张的客户资料,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上述要件,且其不能仅仅反映客户的联系方式、地址等简单信息,而要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如订单数量、承受价格等等。
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其中两种分别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对秘密信息进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有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认为被告属于企业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其对商业秘密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则不构成侵权。但此点是存在逻辑错误的,即使是对商业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其也有可能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如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客户资料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作为员工未经许可是不得带走,但被告离职时没有尽到完全交接义务且带走客户资料,属于违背权利人意愿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其应该也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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