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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前的拷问—原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时间:2016-12-15 18:37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来说,最大的区别点在于秘密性。因此很多企业会误认为只要信息处于非公知状态就属于商业秘密,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事实时”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任何一个商业秘密案件中,首先要认定的是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原告株洲某药剂厂在混捏机和球磨风选系统方面形成自己的技术秘密,严格执行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保密规定,颁布保密条例,成立保密委员会等,以防止 技术秘密泄露。后罗定市某化工厂私下找到株洲药剂厂设计室黄药工艺组组长刘某,要求刘某提供黄药厂的设备图纸和工艺技术。罗定厂在取得图纸后进行加工生产。案发后,株洲厂以刘某、罗定市某化工厂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株洲某药剂厂主张的黄药生产设备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两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决:罗定市某化工厂赔偿株洲某药剂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155882元。刘某赔偿株洲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律师点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专业律师邱戈龙认为:有权利才有救济,因此在寻求对权利进行救济的诉讼中,作为原告,首先需要面对的是对其诉求保护的权利的正当性的拷问。商业秘密相对于诸如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来说,后者是通过公开获得保护,并通过专利权登记等取得权利证明。而商业秘密则无需进行登记,只需要权利人将其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作为秘密信息并采取保密措施即可。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信息侵权案件时,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作为案外人是不知情的,如果想要获得保护,其需要举证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本案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是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角度进行抗辩,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要件表明了信息所有人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管理、保护的愿望和行动。如果说“秘密性”可以称为“客观秘密性”的话,那么“保密性”则可以称为“主观保密性”,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如果作为权利人自身都不对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被泄露,那么无论是从案外人获取秘密信息的简易性,还是从法律保护权利的基础性,该信息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此为权利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例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商业秘密秘密性】即不为公知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构成要件为二: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不容易获得。因此,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其虽然不要求具备像专利那样严格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也具备一定程度的“价值性”!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株洲某药剂厂在混捏机和球磨风选系统方面形成自己的技术秘密,严格执行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保密规定,颁布保密条例,成立保密委员会等,以防止 技术秘密泄露。后罗定市某化工厂私下找到株洲药剂厂设计室黄药工艺组组长刘某,要求刘某提供黄药厂的设备图纸和工艺技术。罗定厂在取得图纸后进行加工生产。案发后,株洲厂以刘某、罗定市某化工厂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株洲某药剂厂主张的黄药生产设备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两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决:罗定市某化工厂赔偿株洲某药剂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155882元。刘某赔偿株洲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律师点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专业律师邱戈龙认为:有权利才有救济,因此在寻求对权利进行救济的诉讼中,作为原告,首先需要面对的是对其诉求保护的权利的正当性的拷问。商业秘密相对于诸如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来说,后者是通过公开获得保护,并通过专利权登记等取得权利证明。而商业秘密则无需进行登记,只需要权利人将其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作为秘密信息并采取保密措施即可。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信息侵权案件时,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作为案外人是不知情的,如果想要获得保护,其需要举证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本案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是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角度进行抗辩,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要件表明了信息所有人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管理、保护的愿望和行动。如果说“秘密性”可以称为“客观秘密性”的话,那么“保密性”则可以称为“主观保密性”,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如果作为权利人自身都不对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被泄露,那么无论是从案外人获取秘密信息的简易性,还是从法律保护权利的基础性,该信息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此为权利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例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商业秘密秘密性】即不为公知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构成要件为二: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不容易获得。因此,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其虽然不要求具备像专利那样严格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也具备一定程度的“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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