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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能否善意取得?
时间:2017-11-08 21:3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1号
【关键词】专利权、转让、善意取得
【摘要】专利权转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专利权属财产权,该类权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的方式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而善意取得一般适用于物权,那么专利权到底能否善意取得呢?以下案例或许有我们需要的答案。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JLT与GSX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原告,并由GSX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17日原告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销售卫生用品、化妆品、日用品。为提高产品质量及竞争力,原告于同年5月2日委托案外人ZDGC公司)进行包装设计,并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由于GSX任职于MQ公司,且该公司与ZDGC公司存在业务往来,ZDGC公司误认为该合同的甲方为MQ公司,并以传真形式将该合同发送原告。该传真件注明“高总收”。原告收到该传真后,由JLT将合同甲方改成“JLT”并在“甲方代表签名”处署名(见合同版本1)。原告将修改后的合同传真发送ZDGC公司,该公司在甲方“JLT”后面加上原告的名称后再次传真原告(见合同版本2)。双方在合同“关于知识产权约定”部分对设计作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5月3日,GSX代表原告支付ZDGC公司将设计首期款人民币12000元。同年6月20日,ZDGC公司的设计师将设计初稿发给JLT。经多次往来修改,同年7月19日。双方通过最终设计稿件。同年9月27日,原告支付ZDGC公司余款11200元,该公司出具了知识产权归属声明。同年6月29日,JLT将设计稿件发送GSX。同年9月21日,GSX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委托人即原告。2015年2月2日,得知原告准备起诉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MQ公司。因GSX曾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故MQ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2.被告GSX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无法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而带来的损失5万元;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能否被MQ公司善意取得。
【法院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归MJ公司所有;二、驳回M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因专利权属财产权,该类权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的方式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而善意取得一般适用于物权,而专利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故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该类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GSX对涉案专利不具有所有权,其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MQ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对其受让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负有证明责任。GSX曾是MQ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MQ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于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其知晓GSX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其主观不符合善意的条件,其次,MQ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JLT签订了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并以15000元的价格受让含涉案专利权在内的三个专利(均为原告与GSX因专利权权属发生纠纷的专利)权利,专利转让价格远低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而MQ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MQ公司与高森喜之间专利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采取可参照适用的观点,因此专利权转让行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下,是可以适用的。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件来源】(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1号
【关键词】专利权、转让、善意取得
【摘要】专利权转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专利权属财产权,该类权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的方式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而善意取得一般适用于物权,那么专利权到底能否善意取得呢?以下案例或许有我们需要的答案。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JLT与GSX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原告,并由GSX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17日原告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销售卫生用品、化妆品、日用品。为提高产品质量及竞争力,原告于同年5月2日委托案外人ZDGC公司)进行包装设计,并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由于GSX任职于MQ公司,且该公司与ZDGC公司存在业务往来,ZDGC公司误认为该合同的甲方为MQ公司,并以传真形式将该合同发送原告。该传真件注明“高总收”。原告收到该传真后,由JLT将合同甲方改成“JLT”并在“甲方代表签名”处署名(见合同版本1)。原告将修改后的合同传真发送ZDGC公司,该公司在甲方“JLT”后面加上原告的名称后再次传真原告(见合同版本2)。双方在合同“关于知识产权约定”部分对设计作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5月3日,GSX代表原告支付ZDGC公司将设计首期款人民币12000元。同年6月20日,ZDGC公司的设计师将设计初稿发给JLT。经多次往来修改,同年7月19日。双方通过最终设计稿件。同年9月27日,原告支付ZDGC公司余款11200元,该公司出具了知识产权归属声明。同年6月29日,JLT将设计稿件发送GSX。同年9月21日,GSX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委托人即原告。2015年2月2日,得知原告准备起诉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MQ公司。因GSX曾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故MQ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2.被告GSX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无法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而带来的损失5万元;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能否被MQ公司善意取得。
【法院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归MJ公司所有;二、驳回M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因专利权属财产权,该类权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的方式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而善意取得一般适用于物权,而专利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故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该类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GSX对涉案专利不具有所有权,其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MQ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对其受让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负有证明责任。GSX曾是MQ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MQ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于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其知晓GSX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其主观不符合善意的条件,其次,MQ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JLT签订了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并以15000元的价格受让含涉案专利权在内的三个专利(均为原告与GSX因专利权权属发生纠纷的专利)权利,专利转让价格远低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而MQ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MQ公司与高森喜之间专利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采取可参照适用的观点,因此专利权转让行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下,是可以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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