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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失赔偿什么情况可以做到免责
时间:2017-10-29 18:02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8号
【关键词】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做出,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侵权人可以主张合法来源,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并不能免除。
【基本案情】原告LZC于2013年8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低价竞争,严重影响专利产品的销售。经比对,被诉产品外观形状与原告专利设计基本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CL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购自日月厂,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关于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法院判决】一、被告CL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LZC名称为“肉铺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驳回原告LZC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法条的理解,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一)行为要件。适用本条规定的仅限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产品,不包括制造或者进口有关产品的行为,也不包括使用产品制造方法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示,原告自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器材,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涉及侵权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部分,是整个灯具的零部件,该零部件除功能是灯罩以外,还起到使整个灯产生美感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故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要件。
(二)主观过错。本款采用的是“不知道”这一措辞,“不知道”应当理解为“实际得知”的反义词,包括不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而实际并不知道这两种情况。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权利,所有被授予专利权都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予以公告,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从理论上讲,每一个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都应当事先付出适当的注意力,核实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否则就有过失。被告CL公司从网上采购LED灯罩,断言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三)合法来源的证明,比如通过出示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
根据对该系列证据的分析:1.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日月厂真实存在,系一家合格的市场经济主体,销售LED灯具灯杯等配件;www.ledsujian.com.cn网页显示该厂法人代表徐某乙、联系人徐某甲;该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有批发猪肉灯生鲜灯外壳的图片,单价4元,联系人徐某乙,联系电话139××××3388、固定电话519×××8,传真580×××9;2.货物清单显示销售的LED46大灯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外观相同,单价4元,清单上电话与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固定电话、传真号码相同;3.收据显示广州李某于2014年5月17日订购LED46外壳500个,单价4元,金额2000元;收据上电话与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固定电话相同,经手人与www.ledsujian.com.cn网页显示的联系人相同;4.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家翠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汇款给徐某乙2000元,金额与订购收据的内容相符;5.佳吉快运付(送)货单显示2014年5月23日其快运了5个纸箱的配件给李某;纸箱显示该货物为日月厂所发“大城至广州”的生鲜灯节能灯配件,电话与徐某乙联系电话同;6.进仓单显示6月8日,入库LED46产品,数量、单价、价格与订购收据内容相符。因此被告通过互联网信息,联系上日月厂,洽谈,选购LED46生鲜灯外壳,付款,由佳吉快运送货,取得货物后根据自己的需要入库,整个环节符合当前经济形势下大部分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证据之间彼此印证,形成完整的闭合链,被告关于向日月厂采购LED灯罩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CL公司主张采购的LED灯罩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件来源】(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8号
【关键词】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做出,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侵权人可以主张合法来源,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并不能免除。
【基本案情】原告LZC于2013年8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低价竞争,严重影响专利产品的销售。经比对,被诉产品外观形状与原告专利设计基本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CL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购自日月厂,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关于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法院判决】一、被告CL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LZC名称为“肉铺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驳回原告LZC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法条的理解,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一)行为要件。适用本条规定的仅限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产品,不包括制造或者进口有关产品的行为,也不包括使用产品制造方法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示,原告自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器材,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涉及侵权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部分,是整个灯具的零部件,该零部件除功能是灯罩以外,还起到使整个灯产生美感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故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要件。
(二)主观过错。本款采用的是“不知道”这一措辞,“不知道”应当理解为“实际得知”的反义词,包括不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而实际并不知道这两种情况。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权利,所有被授予专利权都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予以公告,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从理论上讲,每一个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都应当事先付出适当的注意力,核实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否则就有过失。被告CL公司从网上采购LED灯罩,断言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三)合法来源的证明,比如通过出示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
根据对该系列证据的分析:1.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日月厂真实存在,系一家合格的市场经济主体,销售LED灯具灯杯等配件;www.ledsujian.com.cn网页显示该厂法人代表徐某乙、联系人徐某甲;该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有批发猪肉灯生鲜灯外壳的图片,单价4元,联系人徐某乙,联系电话139××××3388、固定电话519×××8,传真580×××9;2.货物清单显示销售的LED46大灯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外观相同,单价4元,清单上电话与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固定电话、传真号码相同;3.收据显示广州李某于2014年5月17日订购LED46外壳500个,单价4元,金额2000元;收据上电话与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固定电话相同,经手人与www.ledsujian.com.cn网页显示的联系人相同;4.电子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家翠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汇款给徐某乙2000元,金额与订购收据的内容相符;5.佳吉快运付(送)货单显示2014年5月23日其快运了5个纸箱的配件给李某;纸箱显示该货物为日月厂所发“大城至广州”的生鲜灯节能灯配件,电话与徐某乙联系电话同;6.进仓单显示6月8日,入库LED46产品,数量、单价、价格与订购收据内容相符。因此被告通过互联网信息,联系上日月厂,洽谈,选购LED46生鲜灯外壳,付款,由佳吉快运送货,取得货物后根据自己的需要入库,整个环节符合当前经济形势下大部分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证据之间彼此印证,形成完整的闭合链,被告关于向日月厂采购LED灯罩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CL公司主张采购的LED灯罩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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