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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时间:2017-11-08 21:39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网
     【关键词】科学研究、侵权、抗辩
     【摘要】在实验室条件下,为了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探索研究新的发明创造,演示性地利用有关专利,或者考察验证有关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则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此种情况可作为专利侵权抗辩理由,并不视为侵权。
     【基本案情】LZM于1989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织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7207485.4)。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有关“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的研究任务后,于1989年4月委托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专家对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该设备与陆正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环卫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械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对LZM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3010元由陆正明负担。
       LZM上诉称,原判认定侵权事实后,适用法律错误,成套公司在LZM取得专利权后制造筛分破碎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构成侵权;环卫厂将筛分破碎机使用于垃圾处理的生产,亦构成侵权。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成套公司、环卫厂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成套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成套公司、环卫厂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环卫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械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的结论是否正确。
     【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成套公司赔偿LZM经济损失2万元;三、鉴定费1000元,由成套公司负担500元,环卫厂负担500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是指在实验室条件下,为了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探索研究新的发明创造,演示性地利用有关专利,或者考察验证有关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
      在本案中,根据环卫厂与成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套公司为完成环卫厂后处理车间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定、安装、调试任务,直接利用LZM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设计制造机械设备,然后销售给环卫厂使用的行为,不能视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合法行为,构成对LZM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卫厂在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已无垃圾筛分破碎机的科研任务,使用成套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处理垃圾,且又有一定销售的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条件,应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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