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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时间:2017-11-08 21:45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公报案例
     【关键词】 专利、发明专利、职务发明 
     【摘要】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在于发明人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否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依靠自身多年的工作经验,而进行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基本案情】原告TY不服一审判决,以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结论与认定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将“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发明专利确认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被告DJ公司答辩认为,该发明专利应为职务发明,理由是:TY长期从事桩基施工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程,且从1983年起,构件厂承接了大量的桩基施工任务,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也对构件厂正式下达了桩基工程的科研任务。TY作为厂长,一直主持桩基工程的研究、应用与推广工作。因此,TY的构思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形成的,是在单位提供的工作任务、环境和设备、奖金、人员的条件下产生的。
     【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二、“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上诉人TY所有。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在于发明人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否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第一,在本案中,TY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TY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
      第三,TY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TY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几十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综上所述,“钻孔压浆成桩法”并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钻孔压浆成桩法”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即发明专利权归上诉人TY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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