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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导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时间:2017-11-08 21:4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3)民三终字第8号
     【关键词】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摘要】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的双方,技术提供方有时会以技术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产品搭售专利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技术接受方会因为处于专利技术的劣势地位,而被迫签订不平等的协议,因此,相关法律也予以了规定。
     【基本案情】上诉人DY公司与被上诉人HH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闽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HH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上诉人要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合同的规定是否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在本案中,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
       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DY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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