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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不明法院如何认定
时间:2016-11-08 17:18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民事纠纷,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合同自由。合作开发的软件,合作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软件开发的内容、要求、期限以及软件著作权归属或者软件使用条件等,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重新进行约定,如果无法达成协商,才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基本案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定力《合作协议》及三附件,合同内容约定将原告单位模具设计制造总结的经验标准做到软件系统中,原告提供ERP系统平台,被告提供PLM系统平台。并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原告完成对项目的验收工作,原告前期支付25万元给被告作为软件投入及实施费用,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50%,项目验收时,再支付50%。后因被告迟迟没有交付成果,且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的12,5万元。
【法院评析】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PRL项目的实施应用及其已向原告以适当的方式提出了验收申请,故认定被告未完成阶段性合同义务。另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原告未具体明确向被告表达PRL项目实施的具体需求,被告也未适当充分了解需求。被告所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要求的程度没有依据,属于双方的过错。因此判令被告返还7.5万元给原告。
【律师点评】无论是计算机软件合作开发合同还是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如何判决都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定,法律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只是起到一个补充,其作为兜底出现,当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无法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外第62条对具体内容如何确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合同纠纷,但由于涉及软件,其本身专业性强,内容复杂,开发、验收程序期间长等,所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取证举证成为一大难题。
本案的最大争议点即是被告是否依约完成工作成果以及原告是否进行了验收,对此,被告提供了七份《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PLM系统的安装、调试。但根据工作进度表所显示的内容,“下次计划实施目标”一栏中记载“对第一阶段的需求验收”,其仅仅只表明软件开发过程的一个计划,实际是否有进行验收并没有体现,另外微信记录也没有表明验收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申请验收的文件。因此,对于被告来说,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法院无法还原事实,只是依据证据呈现一个被法院认定的事实,其可能与事实不符,但由于证据法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会尽力提供证据去证明,从而最大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所以不符的几率相对来说是比较小的。
既然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完成工作成果,那么法院就要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完成是由于何种原因,因为合同有约定因为原告原因造成没有如期完成如何处理。但根据合同内容的显示,合同对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多项重要合作要素不明,合同内容的确定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工作,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5万元是合理的。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平台)
【基本案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定力《合作协议》及三附件,合同内容约定将原告单位模具设计制造总结的经验标准做到软件系统中,原告提供ERP系统平台,被告提供PLM系统平台。并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原告完成对项目的验收工作,原告前期支付25万元给被告作为软件投入及实施费用,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50%,项目验收时,再支付50%。后因被告迟迟没有交付成果,且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的12,5万元。
【法院评析】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PRL项目的实施应用及其已向原告以适当的方式提出了验收申请,故认定被告未完成阶段性合同义务。另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原告未具体明确向被告表达PRL项目实施的具体需求,被告也未适当充分了解需求。被告所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要求的程度没有依据,属于双方的过错。因此判令被告返还7.5万元给原告。
【律师点评】无论是计算机软件合作开发合同还是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如何判决都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定,法律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只是起到一个补充,其作为兜底出现,当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无法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外第62条对具体内容如何确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合同纠纷,但由于涉及软件,其本身专业性强,内容复杂,开发、验收程序期间长等,所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取证举证成为一大难题。
本案的最大争议点即是被告是否依约完成工作成果以及原告是否进行了验收,对此,被告提供了七份《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PLM系统的安装、调试。但根据工作进度表所显示的内容,“下次计划实施目标”一栏中记载“对第一阶段的需求验收”,其仅仅只表明软件开发过程的一个计划,实际是否有进行验收并没有体现,另外微信记录也没有表明验收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申请验收的文件。因此,对于被告来说,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法院无法还原事实,只是依据证据呈现一个被法院认定的事实,其可能与事实不符,但由于证据法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会尽力提供证据去证明,从而最大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所以不符的几率相对来说是比较小的。
既然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完成工作成果,那么法院就要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完成是由于何种原因,因为合同有约定因为原告原因造成没有如期完成如何处理。但根据合同内容的显示,合同对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多项重要合作要素不明,合同内容的确定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工作,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5万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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