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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计算机软件律师谈一谈不侵权抗辩策略
时间:2016-11-08 17:14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前段时间在知乎看到一个求助帖,内容是版主收到adobe公司传真过来的侵权警告函询问如何处理。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在人们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的同时,似乎也在无意中触及到法律的界限。先不论上面版主是否真有侵权,作为长期从事软件侵权案件的律师,除了了解哪些行为是构成侵权的,更应该了解被控侵权时应该怎么办?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讲几个不侵权抗辩的事由。
【基本案情】涉案软件“Serv-U”的著作权人是LR公司,其通过系统监测到被告湖北YH公司的官方网站正在使用涉案软件,但其销售系统并没有被告的购买记录。遂向法院起诉YH公司,认为YH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并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认为根据《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表明申请企业为上海RZ信息科技有限公司,LR公司不属于适格原告;另外原告所称官方网站是其租用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被告对该服务器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被告也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主体。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LR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LR软件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被告在选择不侵权抗辩事由时,要根据本身的案件事实情况去收集证据,法院在认定一个事实时,是根据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进行分析认定,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只是空空的一句抗辩理由,除了不被法院认可,也是徒徒浪费时间。本案中,被告的抗辩事由包括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侵权行为不成立抗辩事由,笔者就根据这两点进行一个分析。
首先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一经产生就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即软件的著作权不是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只是作为一个书面的权属证明文件。除了使用软件登记证书来证明著作权权属,还可以通过提供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它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另外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软件著作权人。本案中涉案软件属于境外版权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LR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其通过授权上海GH公司处理有关涉案软件的维权法律行为,GH公司以LR公司的名义提起本诉,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另外侵权行为不成立,在一般的软件侵权案件中,法院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实质性相似是对软件著作权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对比,法律并不要求相同而仅要求达到实质性相似;接触是指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一般公开的软件都会被认定为有接触的可能;合法来源是作为被告,对其使用与原告相似的软件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这点属于被告的证明责任。本案不同的是,双方对二者软件是否一致并没有异议,其原因是本案属于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行为,使用的本身就属于涉案软件,因此不会存在争议,争议的是是否存在使用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监测到的是网络服务器使用,而其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是第三方所提供的,而起对第三方提供的网络服务器并不享有管理权,这就割断了被告与侵权行为之间的联系,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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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涉案软件“Serv-U”的著作权人是LR公司,其通过系统监测到被告湖北YH公司的官方网站正在使用涉案软件,但其销售系统并没有被告的购买记录。遂向法院起诉YH公司,认为YH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并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认为根据《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表明申请企业为上海RZ信息科技有限公司,LR公司不属于适格原告;另外原告所称官方网站是其租用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被告对该服务器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被告也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主体。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LR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LR软件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被告在选择不侵权抗辩事由时,要根据本身的案件事实情况去收集证据,法院在认定一个事实时,是根据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进行分析认定,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只是空空的一句抗辩理由,除了不被法院认可,也是徒徒浪费时间。本案中,被告的抗辩事由包括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侵权行为不成立抗辩事由,笔者就根据这两点进行一个分析。
首先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一经产生就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即软件的著作权不是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只是作为一个书面的权属证明文件。除了使用软件登记证书来证明著作权权属,还可以通过提供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它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另外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软件著作权人。本案中涉案软件属于境外版权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LR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其通过授权上海GH公司处理有关涉案软件的维权法律行为,GH公司以LR公司的名义提起本诉,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另外侵权行为不成立,在一般的软件侵权案件中,法院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实质性相似是对软件著作权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对比,法律并不要求相同而仅要求达到实质性相似;接触是指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一般公开的软件都会被认定为有接触的可能;合法来源是作为被告,对其使用与原告相似的软件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这点属于被告的证明责任。本案不同的是,双方对二者软件是否一致并没有异议,其原因是本案属于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行为,使用的本身就属于涉案软件,因此不会存在争议,争议的是是否存在使用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监测到的是网络服务器使用,而其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是第三方所提供的,而起对第三方提供的网络服务器并不享有管理权,这就割断了被告与侵权行为之间的联系,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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