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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企业如何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时间:2016-10-24 17:23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很多企业经过长期的生产经营,通常会形成自己的稳定客户,对这些客户的联系方式,地址,交易习惯等都会有一个比较清楚的列表,法律上称为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但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如何证明客户名单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成为原告或权利人的一个难题。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如何确定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
 
基本案例被告张燕萍是中山市古镇凌立厂外贸部任业务员,被告佘家富在该厂工程部任主管。2004年,凌立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邮件。凌立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通过监控,发现被告张燕萍及佘家富邮箱内有泄露客户名单的邮件来往。原告凌立厂主张一共有220个客户为其客户名单内容。其认为张燕萍‘佘家富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该客户资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评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争议点之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凌立厂已举证其与其中的Sarin、Gaurav、Ola客户建立了长久的交易关系;对Andre客户,张燕萍已在《保证函》中确认是凌立厂的客户;因此,凌立厂与上述客户之间的交易资料是凌立厂与相关客户之间特有的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对客户名单中除Sarin、Gaurav、Ola、Andre外的162个客户,证据显示均只有客户名称或邮箱名或者电话,而邮箱名、电话,相关公众可以轻易从厂家的网站、宣传资料等公共渠道获得,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因此凌立厂认为该220个客户名单(实际为166个)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凌立厂与张燕萍、佘家富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且凌立厂通过安装使用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监控员工的工作电脑,故凌立厂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第三,是否具有实用性。客户资料能给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为众所周知。故原审法院确认,凌立厂主张的客户名单中,与Sarin、Gaurav、Ola、Andre客户之间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余的162个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律师点评]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商业秘密秘密性特点,在认定被告是否侵权之前,需要对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确认。商业秘密具有四个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其中价值性和实用性一般不需要去证明,因为往往但该信息作为争议标的诉诸法院即可表明其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能够被运用于生产经营中并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关于秘密性通常实践审理中会采取鉴定的方式,但客户名单并不具备鉴定的资格。关于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该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要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需要证明客户名单具备秘密性和保密性。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需要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条件。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只是在相关技术或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相对性。并非容易获得是指获得该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需要权利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在实践中,在证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属性时,法官通常会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为形成客户名单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实际上是要求原告证明客户名单不容易获得。另外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而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范围等比较具体的和一般公众所不知的。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20个客户名单除了那四个之外由于只有名称,联系方式所以不被法院所认可。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了使该信息不被不必要人员所知悉而采取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在于该保密措能否让义务人知悉该信息是保密的。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设置专用邮箱及密码可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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