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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例分析案件审理思路
时间:2016-09-30 18:27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商标权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了解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审理思路,对于证据的准备和沉着的应诉等会有很大的帮助。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这是一个有关“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原告是YSM公司,于1888年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上,其于1982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并对“KODAK”、“柯达”通过各类媒体,持续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被告KD电梯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等。自2005年初,KD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等资料上,均以独立表示或其KD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KD电梯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的网站的域名为kodaklift.com.cn,用于网络宣传经营。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一、被告KD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二、被告KD电梯公司赔偿原告YSM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KD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商标侵权纠纷案例,常见的就是行为人在其产品上仿冒与商标专有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一般需要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其一、权属认定,即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或者被许可使用的证明等,如果涉及驰名商标,还要对其商标的驰名性进行举证;其二、侵权认定,即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相同或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其三、损害赔偿认定,即需要对权利人因行为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认定。下文将对上述案例按照此三点进行分析。
其一、权属认定。原告主张其对“KODAK”商标享有专有权,且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并提供了如“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50个商标注册证,“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一类和第九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另提供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至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等材料证明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KODAK”商标于1982年即在中国进行注册和使用,原告通过投入巨额的广告费进行持续性的宣传,加之其产品的良好质量,在我国已经拥有了大量的消费者。而且该品牌在国际上也进行过大量的注册、宣传销售等,“KODAK”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商标。应该对该商标的驰名性予以认定。
其二、侵权认定。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展至不同类别不同种类的商品。被告KD公司通过在其生产的电梯产品上标注“KODAK”商标,在其网站以kodak为域名进行注册并广告宣传,这些事实通过被告的一系列的公证保全可以认定。KD公司的此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电梯产品与“KODAK”商标进行联系,降低原告“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应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有权的侵害。
其三、损害认定。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5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解释第14条规定侵权所获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五十万是依据被告的获利所得进行计算的,但法院认为KD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原告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法院根据被告使用“KODAK”商标可能获益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素考虑,最终判决赔偿五万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基本案情】这是一个有关“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原告是YSM公司,于1888年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上,其于1982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并对“KODAK”、“柯达”通过各类媒体,持续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被告KD电梯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等。自2005年初,KD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等资料上,均以独立表示或其KD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KD电梯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的网站的域名为kodaklift.com.cn,用于网络宣传经营。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一、被告KD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二、被告KD电梯公司赔偿原告YSM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KD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商标侵权纠纷案例,常见的就是行为人在其产品上仿冒与商标专有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一般需要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其一、权属认定,即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或者被许可使用的证明等,如果涉及驰名商标,还要对其商标的驰名性进行举证;其二、侵权认定,即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相同或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其三、损害赔偿认定,即需要对权利人因行为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认定。下文将对上述案例按照此三点进行分析。
其一、权属认定。原告主张其对“KODAK”商标享有专有权,且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并提供了如“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50个商标注册证,“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一类和第九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另提供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至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等材料证明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KODAK”商标于1982年即在中国进行注册和使用,原告通过投入巨额的广告费进行持续性的宣传,加之其产品的良好质量,在我国已经拥有了大量的消费者。而且该品牌在国际上也进行过大量的注册、宣传销售等,“KODAK”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商标。应该对该商标的驰名性予以认定。
其二、侵权认定。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展至不同类别不同种类的商品。被告KD公司通过在其生产的电梯产品上标注“KODAK”商标,在其网站以kodak为域名进行注册并广告宣传,这些事实通过被告的一系列的公证保全可以认定。KD公司的此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电梯产品与“KODAK”商标进行联系,降低原告“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应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有权的侵害。
其三、损害认定。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5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解释第14条规定侵权所获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五十万是依据被告的获利所得进行计算的,但法院认为KD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原告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法院根据被告使用“KODAK”商标可能获益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素考虑,最终判决赔偿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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