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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
时间:2016-09-13 19:02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软件最终用户是指软件复制品最终消费者,其是针对软件的开发者或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发行商而言。包括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时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属于合理的使用。即因非商业性的目的使用侵权复制品不构成侵权。那么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如何认定?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张XX开发完成名称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V8.O的软件,并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款软件是一款商业企业管理软件,主要适用于一般经营者零售业务的百货超市、便利店等。被告毕XX委托龙城商行为其经营的泰丰中心组建“POS电脑收银系统”并将名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安装于商场内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被告为此支付了对价。后原告主张龙城商行销售的是金管家软件的盗版软件,被告向龙城商行购买并将金管家软件用于经营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使用软件与金管家软件完全一致,且被告使用的金管家软件经营泰丰中心,具有明显的牟利性、商业性,不属于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应属于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例中,判断最终用户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其一是否商业性使用;其二是否明知或应知使用的软件属于侵权复制品。
商业性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对软件构成侵权不仅仅包括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软件,还包括商业性使用行为,如何判断该使用行为属于商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予以判断,主要应当结合使用软件行为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单位的经营范围等因素考虑。”即当软件持有人虽然是经过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但如果其超过使用权限或范围的商业性使用,其也属于侵权。在本案中,涉案软件为“金管家管理信息系统”其主要应用于百货超市、便利店用于销售管理。被告属于一家大型超市,并将软件应用于商场的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应用于日常销售结账管理。从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使用目的等考虑,应该认定该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
另外,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即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还要认定其使用该软件时是否属于善意。本案中,被告委托龙城商行为其经营的泰丰中心组建“POS电脑收银系统”并将名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安装于商场内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即该软件是其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应该明知使用该软件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所以其不属于善意。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属于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侵权复制品行为。
基本案情:原告张XX开发完成名称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V8.O的软件,并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款软件是一款商业企业管理软件,主要适用于一般经营者零售业务的百货超市、便利店等。被告毕XX委托龙城商行为其经营的泰丰中心组建“POS电脑收银系统”并将名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安装于商场内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被告为此支付了对价。后原告主张龙城商行销售的是金管家软件的盗版软件,被告向龙城商行购买并将金管家软件用于经营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使用软件与金管家软件完全一致,且被告使用的金管家软件经营泰丰中心,具有明显的牟利性、商业性,不属于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应属于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例中,判断最终用户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其一是否商业性使用;其二是否明知或应知使用的软件属于侵权复制品。
商业性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对软件构成侵权不仅仅包括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软件,还包括商业性使用行为,如何判断该使用行为属于商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予以判断,主要应当结合使用软件行为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单位的经营范围等因素考虑。”即当软件持有人虽然是经过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但如果其超过使用权限或范围的商业性使用,其也属于侵权。在本案中,涉案软件为“金管家管理信息系统”其主要应用于百货超市、便利店用于销售管理。被告属于一家大型超市,并将软件应用于商场的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应用于日常销售结账管理。从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使用目的等考虑,应该认定该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
另外,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即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还要认定其使用该软件时是否属于善意。本案中,被告委托龙城商行为其经营的泰丰中心组建“POS电脑收银系统”并将名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安装于商场内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即该软件是其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应该明知使用该软件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所以其不属于善意。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属于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侵权复制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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