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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分析之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时间:2016-09-13 19:44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大多数案件侵权行为人都不只一人,如员工把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另一家公司,该公司遂使用了该商业秘密获取利益。怎样的情况下数人侵权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吗?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为山田公司,经营范围为冲床周边设备(含送料机)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其诉称胡XX,王xx曾是该公司的员工,分别负责采购和装配,并与山田公司签订保密条款。胡xx离职后,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与案外人共同投资先后设立的宁波华力世纪冲床科技有限公司、龙游万代公司生产与山田公司相同的产品,给山田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xx和王xx立即停止利用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评析: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xx、王xx之间对于利用山田公司商业秘密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通过成立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进行高速冲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来实现侵害山田公司权益的目的,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xx、王xx对于山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员工利用其职务行为掌握或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新设立新的公司使用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取得利润,或将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第三人的公司使用并销售,损害原企业的利益。员工与员工之间相互勾结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获利使用属于共同侵权,一般都没有疑问,那么,员工与新设立的公司或第三人的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除了具备一般的侵权行为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存在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实施的行为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二,数个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其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即各个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上可以互相分工,但各人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必须指向同一。其四,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根据以上几点,即构成共同侵权。在讨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是否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之前,需要了解法人行为的特征,即法人虽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其意志的行使需要通过人来实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公司外部看,公司法定代表人依职权行使的行为属于该公司的行为。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决策由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共同决定,所以,分析自然人与法人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是否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与自然人之间合谋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与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和否等判断。本案中,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都是由被告胡XX同案外人设立,其属于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视为公司的行为。
但在此还需介入一个法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果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的设立是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其与胡x是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如何认定,需要举证证明胡xx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利用新设立的公司,从事生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意思表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即该公司属于单位犯罪,则他们之间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关系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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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本案原告为山田公司,经营范围为冲床周边设备(含送料机)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其诉称胡XX,王xx曾是该公司的员工,分别负责采购和装配,并与山田公司签订保密条款。胡xx离职后,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与案外人共同投资先后设立的宁波华力世纪冲床科技有限公司、龙游万代公司生产与山田公司相同的产品,给山田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xx和王xx立即停止利用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评析: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xx、王xx之间对于利用山田公司商业秘密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通过成立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进行高速冲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来实现侵害山田公司权益的目的,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xx、王xx对于山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员工利用其职务行为掌握或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新设立新的公司使用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取得利润,或将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第三人的公司使用并销售,损害原企业的利益。员工与员工之间相互勾结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获利使用属于共同侵权,一般都没有疑问,那么,员工与新设立的公司或第三人的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除了具备一般的侵权行为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存在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实施的行为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二,数个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其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即各个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上可以互相分工,但各人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必须指向同一。其四,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根据以上几点,即构成共同侵权。在讨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是否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之前,需要了解法人行为的特征,即法人虽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其意志的行使需要通过人来实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公司外部看,公司法定代表人依职权行使的行为属于该公司的行为。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决策由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共同决定,所以,分析自然人与法人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是否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与自然人之间合谋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与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和否等判断。本案中,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都是由被告胡XX同案外人设立,其属于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视为公司的行为。
但在此还需介入一个法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果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的设立是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其与胡x是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如何认定,需要举证证明胡xx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利用新设立的公司,从事生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意思表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即该公司属于单位犯罪,则他们之间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关系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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