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企业应对员工商业诋毁行为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
时间:2016-09-14 14:27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发表人: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史琛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职务行为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144号(文书请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涉嫌侵犯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被告以“员工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两原告中源公司和中晟公司是外贸管理软件服务提供商,拥有“富通天下”的系列软件产品的著作权,被告拥有“畅想”系列软件产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最近,两原告发现被告员工通过网站平台以客服人员身份在qq中传递涉案文章或在qq群中上传涉案文章及通过新浪微博推荐的涉案文章包括了原、被告公司对比、产品对比、相关服务等内容,被告在文中指出两原告采取承包制的经营模式、上市通不过、没有大客户、口碑差、产品没有更新等,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主观猜测,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通过将两原告与被告进行优劣对比,以贬损两原告的方式来强化被告的产品和服务优势,该行为已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在一审中,被告以相关涉案文章均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其并不之情为由进行抗辩,但经法院审理认定:员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当相应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员工通过qq上传或发送涉案文章及被告员工通过新浪微博推荐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两原告的商业诋毁,若构成商业诋毁,则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为员工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不正当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员工通过被告的网站平台上传、推荐相关涉及原、被告公司对比、产品对比、相关服务等内容,指出两原告采取承包制的经营模式、上市通不过、没有大客户、口碑差、产品没有更新等,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主观猜测,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通过将两原告与被告进行优劣对比,以贬损两原告的方式来强化被告的产品和服务优势,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该行为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四人均为被告员工,且在互联网上表明了其身份,其上传或推荐的文章内容均涉及到被告的畅想软件和同类软件的对比分析,其目的是为了推广被告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涉及被告的利益,涉案文章是通过被告网站上的客服qq传递或发表在企业参与的qq群中,故应当认定其行为体现被告的意志,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长昊律师团是由一批毕业于专业法律名校的资深律师、技术专家、行业顾问组成,您可以查看【提起反诉,商业诋毁纠纷的抗辩策略】等相关案例,因为专注研究,所以专业!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上一篇:上一篇:知名商品——“妇炎洁”被侵权案
下一篇:下一篇:维权需合法,否则有可能商业诋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