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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他人“知名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16-09-14 14:30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史琛
【关键词】知名商品 名称装潢
【导读】本文通过“知名商品”为例,进行分析“知名商品”在法律上的认定、构成等方面的内容。将阐述如何认定为“知名商品”及名称“特有”问题?如何界定是否使消费者混淆?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原告A公司设立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主产品虾酱,首先使用“烟台虾酱”的名称将该主产品投放市场,同时在该主产品上标识“MA”(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2002年至2004年,该产品先后获得“山东名牌产品”、“山东市场名优产品”、“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等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被山东市、烟台县的质监部门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自2003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县支公司连续两年为该主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自该产品面市以来,A公司通过多家新闻媒体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报道,通过多种媒介发布各种形式的广告进行促销,并通过参加有关的产品展示会,展示、推介该产品。3年时间,共投入广告费11.5万余元。由于“MA”牌“烟台虾酱”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加上宣传促销力度大,该产品在烟台城乡和山东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并销往上海、南京、泰州、盐城、镇江、杭州、大连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地。
被告B公司自2000年3月登记成立起,虾酱一直是其生产、销售的主产品。其在该产品上使用“LB”注册商标,并在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虾酱”或“LB虾酱”的名称。该公司对该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虾酱”或“LB虾酱”的名称。该产品在烟台城乡、山东地区也有一定知名度,在南京、上海等地也有销售。
2003年12月起,被告B公司开始在其销售的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烟台虾酱”的名称。A公司发现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4年4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疑问】
1.“烟台虾酱”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 被告是否给消费者带来混淆?
【评论分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分析案情如下:
一、“烟台虾酱”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1.“烟台虾酱”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所以,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和市场占有率,商品的质量、信誉情况及其广告投资和覆盖面等因素。同时,作为原告应当对上述证明市场知名度的几个要素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原告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的平面或多媒体广告宣传;产品的获奖证书等等都可以成为证明市场知名度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A公司自“MA”牌“烟台虾酱”面市以来,即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通过多种新闻媒体作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烟台、山东及周边地区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保险公司从2003年起已连续两年为该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该产品先后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级奖项和荣誉称号。
由此可见,该产品已经在包括烟台县在内的山东地区乃至山东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应当认定“MA”牌“烟台虾酱”为知名商品。
2.“烟台虾酱”为“特有”名称
何为“特有”,上引《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解释为“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具体到“特有名称”,该条第三款解释为“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主要以区别其他商品为目的。以本案为例,虾酱是以麻虾为原料制作的调味酱的通用名称,烟台是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烟台虾酱”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组合,从通常汉语意义上看并不具有创意。A公司在将其主产品虾酱推向市场时,使用“烟台虾酱”这一名称,的确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不可能在面市之初即自动受法律保护。但“烟台虾酱”作为一个整体,系A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而且自使用以来,A公司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的包装装潢、专卖点的门面装潢、产品的展示推介等诸方面均凸显“烟台虾酱”名称,同时依靠其所标识的产品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广受消费者的青睐,消费者逐渐将“烟台虾酱”与其生产经营者A公司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的标识。也就是说,“烟台虾酱”这一名称基于市场使用的结果,已经具有了区别于“虾酱”、“LB虾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特有性的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即已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以至于许多消费者在调味酱的认购和信息传递过程中,识别“烟台虾酱”的能力强于识别“MA”注册商标。提起“烟台虾酱”,相关公众自然会想起是A公司的产品。可见,“烟台虾酱”的名称足以表征产品的来源。因此,“烟台虾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二、被告商品给消费者已带来混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从本案来看,B公司在其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了“烟台虾酱”的文字标识,十分引人注目,而“LB”注册商标以及B公司名称的标示却使用了很小的字体,很不显眼。按照一般购买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产源的混淆,即可能将其销售的仿冒产品误认为是A公司的知名商品。不仅如此,由于B公司成立在先,其生产、销售虾酱在先,该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烟台虾酱”的名称,并予以突出的标示,也足以使一般购买者转而误认为“烟台虾酱”系该公司的知名商品或者A公司与该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淡化A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导致“反向混淆”。
综上所述,B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烟台虾酱”系A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烟台虾酱”完全相同的名称标示,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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