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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软件的修改行为是否侵犯软件著作权?
时间:2016-09-14 17:0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领路人Ⅲ代软件 领航先驱软件

  【案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告状告被告抄袭其软件源代码制作了侵权软件,在网上大肆宣传,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原告软件未经登记,不是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软件进行修改,原告均明知,故其不构成侵权。那被告相关行为是否侵权,且看法院如何审判?

  【基本案情】上海华卫公司开发制作了计算机软件领路人Ⅲ代。该软件具有GPS定位、电子导航、语音提示等功能。现原告发现被告速网公司的领航先驱软件基本抄袭了原告的领路人Ⅲ代软件,速网公司还在网络上大肆宣传。被告速网公司辩称,原告的领路人Ⅲ代未经登记,不是合格的产品,不能销售。速网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也要求其对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其发现原告的软件在道路状况上存在问题,故根据现有的道路状况作了修改。原告对此都是明知的,故其不构成侵权。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被告速网公司构成侵权。原告认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太低,不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速网公司的修改行为是否构成抄袭,其是否侵犯原告华卫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针对此争议焦点,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对于被告速网公司实施的宣传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速网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是明知的,速网公司只是发现原告的软件在道路状况上存在问题,故根据现有的道路状况进行了修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速网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直接的交易行为,故不能推断出原告明知速网公司的行为。即使确认速网公司确实从关联公司处合法获得了领路人Ⅲ代产品的物权,速网公司对该软件亦不能享有著作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速网公司在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署名、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领航先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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