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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
时间:2016-09-14 17:2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

  【案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 (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根据提供网络服务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和内容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即对网络中上传或者传播的内容信息不知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则依法不承担责任;若服务商具备一定编辑控制能力,参与网络侵权行为或在明知侵权发生或在著作权人警告下不履行移除义务的,主观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为电影《七剑》的著作权人。2005年9月19日,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发现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认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焦新聪认为: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根据提供网络服务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和内容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前者是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信息内容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众所周知,网络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网络服务商无法对链接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必须先行判断,必然导致其因怕承担责任而放弃提供链接服务,最终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网络信息无法得到应有的发展与传播。因此,当发现链接到的信息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时,法律首先追究的是信息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的提供链接行为,不侵害上诉人的著作权。首先,被上诉人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面对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的各式各样链接,无法进行合法性的先行判断;其次,在收到著作权人上诉人的指控后,知道自己的网站与侵权网站的链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立即作出中断链接的行为,履行了移除义务,防止侵害的继续发生和扩大。因此,被上诉人对播放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故意,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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