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作品与素材之间的区分 ——郭石夫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著作
时间:2016-09-14 17:4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著作权 不正当竞争 作品 素材
【案号】(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素材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作品则具有如下特征:1,作品是人的思想、感情的变现,;2,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基本案情】原告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发表。原告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因此“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自1989年起,未经原告同意,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原告得知后于1996年4月与被告交涉,但未获结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认定,原告 郭石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杭州娃哈哈集团是否侵犯《娃哈哈》歌曲著作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有关的案件事实无争议,从相同的事实出发,双方当事人却有天壤之别的结论,主要问题就出现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案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作品的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其中的核心的法律问题就是“作品的认定”。倘若“娃哈哈”三个字本身就构成作品,则被告侵犯著作权,反之则不侵权。首先,原告对于歌曲《娃哈哈》是享有著作权的,但是对于“娃哈哈”则不享有著作权,再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歌曲名称予以著作权保护,娃哈哈只是歌曲之中的一部分,所表达的内涵无法涵盖作者的实质思想,因而原告主张著作权依法无据。本网认为,这只是作品与素材的区分问题,娃哈哈三个字的组合独创性较低,应当属于素材的范畴,不属于作品,自然也就谈不上著作权了。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上一篇:上一篇:合同内容的解释 ——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
下一篇:下一篇:侵犯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北京阜国数字技术公司与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