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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之相似性鉴定 ——北京某研究所与A大学科教仪
时间:2016-09-14 17:4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电脑刺绣机软件 共同侵权

   【案号】(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软件著作权纠纷由于其专业性、复杂性及跨领域性的特征,使得此案案件处理起来相当麻烦!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事实判决侵权与否,但对于某些专业性问题还需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发表专业鉴定意见,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基础!

   【基本案情】1997年,北京某研究所就自行研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名称为BECS-03B电脑绣花机的计算机软件控制程序向国家版权局计算机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同年7月3日核准:“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3年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北京某研究所客户江苏省海门市B电脑刺绣机公司自1995年起向北京某研究所订购含该软件的电脑绣花机控制箱90台;但1996年开始,没在向北京某研究所订货。但B公司在1996年、1997年仍大量生产并向外宣传,而B公司使用的现生产设备所采用的含计算机软件的电脑控制箱大多是“A科教仪器厂”的产品。据此,北京某研究所委托北京华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做了购买公证,并依据控制箱之芯片得出的控制软件的机器码程序和反汇编程序与其自身研发的软件的机器码程序和反汇编程序完全一致。北京某研究所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仪器厂生产销售的电脑刺绣机控制软件是否侵犯北京某研究所软件著作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被上诉人北京某研究所的电脑刺绣机控制程序,构成对被上诉人北京某研究所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现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需要介入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以形成可信度较强的证据,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鉴定结论作为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一种在确定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要强化证据在诉讼中的核心作用,就要求我们彻底改变单一获取证据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的任务就是运用现代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作出合乎科学的结论,为查明案件提供证据。鉴定机构为达到鉴定目的,将北京某的源程序汇编成目标程序后跟原告电脑刺绣机芯片的目标程序、负担仪器厂电脑刺绣机芯片的目标程序分别比较,确定北京某与A仪器厂电脑刺绣机软件程序的相同程序,该鉴定方法得到法院许可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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