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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北京赛博创新科技公司与奥迪
时间:2016-09-18 11:3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临床信息系统软件举证责任
【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0号 (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未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是按照“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来认定侵权。
【基本案情】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玛公司”)以未经授权复制并销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手术室临床信息系统(以下称ORIS)和重症监护临床信息系统(以下称CCIS)为由,将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赛博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司法前沿】
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一般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的原则。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举证“接触”的可能性,侵权人举证其“合理解释”。通过这两个环节,可以更合理地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当然,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接触事实,则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事实。这种方法是在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得到普通使用的一种软件侵权认定方法。
“实质性相似+接触”分析法的应用,首先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软件进行分析,一般可按照先文字成份,后非文字成份的顺序进行。如果两个软件相似,那么只要再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软件的行为成立,则侵权即可认定。即:表达相同(或实质相似)+接触对方作品=侵犯版权“实质性相似”。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关联阅读】实质性相似鉴定对象
在证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时,通常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原则,其中实质性相似是指行为人侵权软件与权利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相比达到实质性相似。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通常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对于一个计算机程序来说,源程序是它的书写形式,也是它的人读形式;目标程序是它的工作形式,也是它的机读程序。通常出售的程序是出售该程序的目标代码。由于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不是一一对应关系,且源程序是唯一的,所以在进行两者对比时,是对比源程序及有关文档。另外软件著作权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应该是其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列明的,但通常登记时只是所有软件程序的一部分,所以无法准确的直接以此和侵权人额侵权软件进行对比。所以在软件侵权对比鉴定时,需要进行两个鉴定,其一是权利人主张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与其登记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进行相似性鉴定,然后再对权利人主张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于侵权人的侵权软件进行相似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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