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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之客户名单
时间:2016-09-18 14:40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众所周知,企业要经营运作才能产生效益。对于许多企业来说,经过自己长期开发并与客户发生交易行为,获取客户的联系方式,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并通过总结客户的需求从而形成的自己独有的客户信息,这些客户信息能给企业创造经济效益。因此这些客户名单一旦被他人盗用,则会降低企业的竞争优势,使得企业遭受重创。本文重点介绍怎样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从而引导权利人如何有效保护其客户名单。

   【基本案情】

  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记账、企业管理咨询、办公用品及耗材的销售、国内贸易等。2010年11月1日余某入职某公司,2012年6月某公司、余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余某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在《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余某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公司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更不得出卖公司商业机密、商业信息,包含内部资料、规章制度、客户资料以及标注“公司绝密”和有规定不得泄露的文件。2012年11月3日,某公司、余某签订了《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并明确约定客户名单属于保密内容。

  2013年6月7日余某离职。2013年11月21日,余某成立了佳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代理记账、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品牌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某公司发现余某将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客户名单而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便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律师点评】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首先必须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及纠纷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非公知性、实用性、价值性及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是一定要完成从普通到特殊的转变的,即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一个联系电话,而是多年交易保留下来的记录,是经过长期与客户交流与沟通后,对客户的交易习惯、要求汇总后形成的能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

  本案中,某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记载47家公司名称、签约金额的单月财务部会计顾问业绩月报表,而该份月报表的证明力显然是比较弱的。最终的判决结果也证明由于权利人证据的薄弱,导致案件最终败诉。

  【后记】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一般会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来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提交客户名单时辅助以开发成本、签约合同及相关客户的证人证言,这样才能让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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