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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用、未披露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杭州晶达电子技术公司诉
时间:2016-09-12 14:5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 电动显示仪
【案号】(2004)浙民三终字第156号
【导读】离职员工带走原公司客户信息,但并无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或披露的行为,结果依旧成立侵权。可见,近些年来,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重视!
【基本案情】原告杭州晶达电子技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显示仪、仪器及成套设备、自身开发产品的制造等。陈爱萍曾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陈爱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也曾明确告知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属于晶达公司商业秘密,陈爱平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离职时对资料进行了交接,但被告带走了两本客户名单,其中记录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相关信息。随后,被告在自己租用的场地生产与原告产品相同的LED光柱。
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举证时提交了几份专利证书,原审法院无法判定涉案LED光柱的生产工艺是否被公知所知悉,因此认定原告主张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涉案LED光柱的生产工艺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陈爱平,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法院认定该工艺属于商业秘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离职擅自带走原告的客户资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邱戈龙律师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只有证明离职员工擅自带走企业商业秘密,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是否能够成立侵权?本案被告系原告离职员工,虽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技术信息,但被告离职时擅自带走原告客户资料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单独的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也有权利提起诉讼。
邱戈龙律师认为,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若是刑事案件,可能同样情形法院会更慎重去裁判,一般不会轻易判决认定侵权,除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之外,还需后续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才能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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