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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商业秘密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时间:2016-09-14 09:37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认定行为人构成对商业秘密侵权,经过历年来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已经形成一套独特的规则。在经营性商业秘密案件中,即首先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其次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最后确定损害赔偿。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被告江某是上海东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高级客户经理职务。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商业机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保守原告包括客户名单、技术方案、数据库等商业秘密。但自2010年4月15日起,原告通过内部邮件监控系统发现,被告不断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原告的客户资料发送给已离职员工及其他第三方,并向原告客户谎称,原告已将客户服务工作转移至原告竞争对手公司。原告认为报告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也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辩称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为被侵权人的竞争对手,而被告是劳务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不是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适格主体。其次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特定性和众多性,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规定,且该信息是公开的,原告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个人评析:首先需要确定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一般实践审理中,主要是对信息的秘密性和保密性进行论证。本案权利人所主张的是客户资料即客户名单。根据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与名单多少以及交易时间长短没有很大的关系,当然,当存在长期或比较多对认定会有些帮助,但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最重要的一点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其强调与一般客户资料如名称、地点以及联系方式等不同,其应该是权利人经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等所搜集或总结出来的能体现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的信息,如每期订货时间,价格要求、数量要求等。本案原告主张某某某公司是原告经过努力、花费人力、物力开发的客户,其信息系统方和服务方项目对接人的信息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某某某公司在原告公司邮件平台开设的邮箱帐户名和密码,属于某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仅知道初始密码,对于客户变更的密码,原告本身并不知道,根据法院查明,邮箱密码由某某某公司设置,目的是为了某某某公司使用和掌控该邮箱,而原告为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是邮箱网络空间,并根据空间大小收取服务费,掌握客户的邮箱密码对于原告来说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创造经济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既然原告主张的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也就无所谓是否侵权了。但为了讲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侵权判断规则,假设原告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不正当获取行为,不正当使用行为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传输电子邮箱的方式泄露商业秘密。原告通过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传输行为,公证书记录当天原告服务器上的内容,对于6月7日当天原告服务器上反映的邮件记录,是否系对过往历史的客观反映,即该邮件记录是否系未经修改的原始数据,公证书本身并不能提供证明。因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最后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损害赔偿首先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大小,如果无法计算的,则可以计算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大小,如果也无法计算,则可根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进行计算,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侵权具体情况等自由裁量。
基本案情:被告江某是上海东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高级客户经理职务。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商业机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保守原告包括客户名单、技术方案、数据库等商业秘密。但自2010年4月15日起,原告通过内部邮件监控系统发现,被告不断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原告的客户资料发送给已离职员工及其他第三方,并向原告客户谎称,原告已将客户服务工作转移至原告竞争对手公司。原告认为报告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也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辩称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为被侵权人的竞争对手,而被告是劳务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不是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适格主体。其次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特定性和众多性,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规定,且该信息是公开的,原告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个人评析:首先需要确定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一般实践审理中,主要是对信息的秘密性和保密性进行论证。本案权利人所主张的是客户资料即客户名单。根据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与名单多少以及交易时间长短没有很大的关系,当然,当存在长期或比较多对认定会有些帮助,但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最重要的一点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其强调与一般客户资料如名称、地点以及联系方式等不同,其应该是权利人经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等所搜集或总结出来的能体现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的信息,如每期订货时间,价格要求、数量要求等。本案原告主张某某某公司是原告经过努力、花费人力、物力开发的客户,其信息系统方和服务方项目对接人的信息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某某某公司在原告公司邮件平台开设的邮箱帐户名和密码,属于某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仅知道初始密码,对于客户变更的密码,原告本身并不知道,根据法院查明,邮箱密码由某某某公司设置,目的是为了某某某公司使用和掌控该邮箱,而原告为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是邮箱网络空间,并根据空间大小收取服务费,掌握客户的邮箱密码对于原告来说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创造经济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既然原告主张的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也就无所谓是否侵权了。但为了讲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侵权判断规则,假设原告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不正当获取行为,不正当使用行为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传输电子邮箱的方式泄露商业秘密。原告通过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传输行为,公证书记录当天原告服务器上的内容,对于6月7日当天原告服务器上反映的邮件记录,是否系对过往历史的客观反映,即该邮件记录是否系未经修改的原始数据,公证书本身并不能提供证明。因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最后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损害赔偿首先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大小,如果无法计算的,则可以计算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大小,如果也无法计算,则可根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进行计算,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侵权具体情况等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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