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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时,如何认定赔偿数额
时间:2016-09-14 10:5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关键词】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14)威民三初字第76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基本案情】原告拥有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原告发现被告在威海市新浪屿花园4号一层经营的酒店名称为“绿色如家快捷宾馆”,其在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突出显著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立即停止侵犯 “第3052162号”及 “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案件评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认为本案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非常合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拥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酒店加盟费数额,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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