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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在先权利”维护权益?
时间:2016-09-14 11:47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词】商号权 商标异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4)知行字第58号

   【导读】著名日本金属照明器、电热器公司申请商标异议,认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不同领域的类似商标注册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侵犯在先商号权是否属于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基本案情】TDK会社对“TDK”拥有在先商号权,且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诺佳公司于2012年向商标局申请不同类别(电子元器件等领域)的“TDK及图”商标,被TDK会社申请商标异议,理由是:TDK商号的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应及于TDK会社,诺佳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谋求TDK会社巨大品牌效益的恶意,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TDK会社商号知名度所辐射的领域重合,两者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案件进展】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专业处理不正当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两个前提条件为:一是权利人是否有在先权利,二是诺佳公司的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一、“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的损害,需要考虑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文字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TDK会社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并提供了其各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以及新闻媒体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TDK”在诺佳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TDK会社主张其商号“TDK”是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TDK会社的引证商标“TDK及图”与被异议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TDK是拥有在先商号权的。

  二、尽管诺佳公司申请的商标指定商品与TDK公司产品不完全相同,但两类商品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诺佳公司申请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终法院支持了TDK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主张。

  【律师建议】本案最终支持了TDK公司的诉求,认定诺佳公司的申请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在先权利。笔者认为,诺佳公司也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来抗辩,尽管诺佳公司在一、二审以及再审中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产品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诺佳公司提交的商品图片无法显示出时间,有关销售协议、送货单据、采购订单、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据、荣誉等证据形成于2011年、2012年甚至是本案诉讼期间,故无法证明诺佳公司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已经使其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市场区分。因此律师建议,当事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必须要提供充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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