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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与“企业名称”完全相同,如何保护在先权利?
时间:2016-09-14 12:00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词】商标权 企业名称 在先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知行字第37号

   【导读】注册与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是否侵犯了知名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基本案情】被异议商标“志邦”与志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异议申请人志邦公司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志邦公司作为整体橱柜的生产、销售、安装者,其“志邦”企业名称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志邦公司生产、销售的厨房家具类厨柜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极易对使用相同或近似“志邦”字号、商标的上述两类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厨房电器作为厨房设备,与厨柜家具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互补性联系。

   【案件进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侵犯了志邦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因被异议商标“志邦”与志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志邦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主要需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志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8月24日)之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一、志邦公司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合肥志邦厨柜厂成立于1998年12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8月24日,志邦公司已经成立近六年。其公司企业名称为“志邦”,商标“志邦ZHIBANG”、“志邦优耐UNILIN”亦以“志邦”为主要部分。其生产的志邦牌整体式厨柜于2001年5月28日被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志邦ZHIBANG”商标于2004年12月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合肥市著名商标。志邦公司另提交了其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志邦”企业名称及商标在整体橱柜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志邦”作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二、志邦公司主营的厨房家具、厨柜等产品与厨房电器类产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虽然上述两类产品在《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分别属于第20类和第11类,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厨房家具与厨房电器面向共同的消费群体,不论是购买“整体橱柜”的消费者,还是分别购买厨柜等厨房家具和厨房电器的消费者,其面对基本相同的“志邦”标识,必然会产生二者来自于同一主体或者有特定联系的主体的混淆。志邦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当时的营业范围是否包括厨房电器并不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

  【律师点评】法律保护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志邦公司主张其已经成立近六年,其企业名称“志邦”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证据。“重证据”一直是民事案件的取胜法宝,因此当事人在提出主张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提供相关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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