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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韦某侵犯著作权罪二审案例分析
时间:2020-05-21 10:49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著作权罪立法有两个基本的价值追求,一方面致力于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激励作者积极从事设计创作,为人类社会贡献更多更新的精神财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持良好的商业竞争环境,打击违法犯罪。在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实务中,一审中侵犯著作权罪侵权事实以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基本案情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是T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某。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软件名称为高精密电火花系统的著作权人为SD公司。2016年9月,SD公司(供方)与TD公司(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TD公司购买SD公司一台火花成型机。收货后,被告人韦某从上述购买所得的机床上取下控制器线路的IC,接着用烧录机读取控制器线路板上的IC,再从机床上取下操作软件的CF卡,把CF卡内的软件复制到电脑上,然后从网络上找到破解工具将廖某开发的软件破解并存在其办公室电脑上,取名“TD最终版本”。2016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韦某将破解后的软件安装在四台自行生产的火花机上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3月,被害单位的业务员发现被告人公司销售的机器设备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相似度极高,后廖某委托公证购买了TD公司的镜面火花机。另一台已于2016年12月卖给了RX公司,一台交给一家公司试用,最后一台放在TD公司当样机。2017年4月,被害单位委托鉴定所对被害单位提供的源代码编译成可执行程序后,与公证购买的火花机启动盘内对应的可执行程序进行同一性比对,同时对两者的操作界面进行对比,发现上述两者的十六进制编码的相似率为99.9%,相似程序达到甚高同一性,且两个程序的操作界面呈实质性相似。
 
       原审法院认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达92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元,并处罚金50万元。
 
     (二)二审判决
       韦某侵犯著作权罪的上述案件由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著作权律师作为韦某的辩护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著作权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某存在侵权事实;检察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因费用都由被害人出具,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对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要求剔除被害单位公证购买的一台以及销售给RX公司的一台,其次非法经营数额只能按照涉案软件的价格,不能以整机的销售价格;本案应当认为单位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销售金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韦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经典意义:侵犯著作权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条款中所称的“产品”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中应指所非法复制及销售的软件,而不包括硬件在内的整台机器。在本案中由于侵权软件与硬件捆绑销售,并不进行单独报价及销售,无法查清侵权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根据被害单位销售侵权软件的平均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458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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