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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时间:2016-09-14 14:5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总动员》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76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网络环境里,信息传输的关键环节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连接因特网和社会公众的桥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人们网络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然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一直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阿喀琉斯之踵”,困扰和制约着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据统计,在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80%以上的案件起诉的并不是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而是像知名互联网搜索企业这类为信息传播提供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究其原因往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手机游戏开发的公司,主营收入来自用户通过手机下载相应游戏作品的付费。《植物总动员》是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发完成的游戏作品。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致使原告的正常下载量受到严重冲击,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和收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涉案网站由其经营管理,其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软件系由被告用户上传,且其已将涉案软件下线,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妨害到原告的著作权,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未能尽到相应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义务,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前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就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直接侵权人事先并无共谋,往往是在直接侵权人将他人作品上传到信息网络后,明知或应知侵权作品的存在而放任或促进了侵权作品的传播,进而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对该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主要涉及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法律适用问题。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主观过错要件是间接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这也体现在侵权责任法36条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判断中。就判断标准而言,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的管理人标准”通常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即要求服务提供者以理性的、谨慎的管理者身份来对待用户所做出的各种行为及发布的各种信息。该案中,被告虽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软件系由网络用户上传,但其未能向法院明确上传者的信息,法院根据已有证据事实认定由其上传并无不当;再次就如涉案软件确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未能就存储软件的合法性与否进行审查,导致侵犯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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