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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付软件源代码亦可认定转让软件著作权 ——北京神州网迅科技
时间:2016-09-14 17:2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软件

    【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2864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中,原、被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相关软件的著作权呢?

    【基本案情】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WebClass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软件名称为WebClass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WebClass】V1.0;著作权人为神州网讯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4月1日。但神州网讯公司发现西地曼斯在著作权转让后又复制发行WebClass软件,侵犯了其对该软件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并未将该软件的源代码交付至原告,原告对WebClass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经法院审查认定,神州网讯公司是WebClass软件的著作权人,西地曼斯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发行WebClass软件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WebClass软件著作权到底归谁所有?西地曼斯公司复制发行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该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实际控制作品载体为要件,西地曼斯公司是否已将Webclass软件的源程序等材料交付给神州网讯公司,仅涉及神州网讯公司对著作权的具体行驶,但并不改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性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软件条例》以及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来说,只要软件一经开发完成就会自动取得著作权(即版权),而不论其是否发表,也不论是否办理了登记。

  新的《软件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可见登记并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软件著作权取得的必备条件,更不是软件获得司法或行政救济的前提,而仅仅是一种权利的初步证明。所以,登记不是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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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著作权的转让
软件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财产权可以作为转让的对象。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转让权是指向他人转让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通过转让获得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的享有者,又可以把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即通过转让,被转让者获得软件著作权的全部经济权利。其和许可使用不同,许可使用者只可以在一定期间或空间范围内使用该软件,但其是否能够在许可给他人,则需要权利人明确授权。转让可以通过出卖、赠与、质押、赔偿等方式,转让的期限可以是在软件著作权整个保护期内永久转让,也可以是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一定期间定期转让。转让的内容可以将软件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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