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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的购买行为是否会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时间:2016-09-18 10:5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购买行为 V2Conference3.8软件

  【案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3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当今互联网时代,软件侵权现象显得越来越普遍,立法、司法对软件侵权也越来越关注。但在严厉打击侵权的同时也要审慎执法,避免将一些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也纳入打击的范围之内。今天就来探讨一种行为—最终用户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速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V2Conference)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罗有明原系该公司销售人员,其于2002年9月19日将案外人北京惠特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发展成为该公司代理商。惠特公司曾向威速公司订购V2Conference3.8软件1套并销售给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后威速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V2Conference3.9,京煤集团则将V2Conference3.8软件退回惠特公司。后惠特公司将本应退回威速公司的V2Conference3.8软件销售给罗有明,罗有明又以南宁市海索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索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后继的名义与百色市信息中心签订合同将修改过的该软件销售给百色市信息中心。威速公司诉称罗有明在明知威速公司软件销售流程情况下未经威速公司许可购买该软件并转让他人,侵犯了威速公司的著作权。罗有明辩称,惠特公司为威速公司正式经销商而非代理商,威速公司与惠特公司之间并无约束惠特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约定,故罗有明可以从惠特公司处购买该软件,其为该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并未侵犯威速公司著作权。海索公司售予百色市信息中心并非其从惠特公司购买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的涉案V2Conference3.8软件,因此其不侵犯威速公司著作权。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罗有明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二审改判,不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最终用户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针对该争议焦点,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该案中,因罗有明所购软件系京煤集团退回之正版软件,威速公司虽主张罗有明未经许可购买涉案软件,且会将该软件用于商业目的使用的行为已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有明的上述行为已对其权利造成损害,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有明的购买行为已对威速公司的著作权造成。在此基础上,因罗有明的被控侵权行为仅为购买行为,而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第24条所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情形中均不包含本案所涉购买行为,故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仅购买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其是否具有商业性使用目的。因此,罗有明的购买行为并未构成对威速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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