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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知名图书”,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时间:2016-09-14 14:33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发表人: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史琛

   【关键词】知名商品 名称装潢

   【导读】本文借助“知名图书”被仿冒为例,进行分析“知名商品”在法律上的认定、构成等方面的内容。将阐述如何界定是否为“知名商品”?如何判断知名商品的“特有”?

  【基本案情】

  吉林文史出版社自2004年取得美国作者约翰·格雷博士授权,在中国内地范围内独家出版其作品,中文名为《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该书封面以两张大幅男人、女人头像图片为背景,图片为黑白色,封面整体呈现蓝绿色。封面中间是中文书名,封面顶端是宣传语,中文书名的左上角是美术体的英文书名,中文书名的正下方是“全球最畅销图书被翻译成40多种语言”的宣传语。该书封底呈黑绿色,上部以美术体标示英文书名,中间是宣传语,然后依次引用有关外文报刊对本书的评论。2006年、2007年、2009年在中国图书商报统计的各地书店畅销书排序中,本案图书均榜上有名且销量较大。

  华文出版社于2010年1月出版翟文明编著的《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大全集》一书。该书封面上的“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字体显著突出,“大全集”字体相对较小。该书封面在装饰图片选择、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封面和封底的中英文文字、宣传标语的选择、排列布置等与吉林文史出版社的涉案图书非常接近。同年7月,吉林文史出版社在长春联合图书城购买华文出版社出版的被诉侵权图书两本。吉林文史出版社以华文出版社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装潢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文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情疑问】

  华文出版社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突破点是什么?

  【律师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分析认为:华文出版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一种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案中,华文出版社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首先要了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此案叙述分析,吉林文史出版社自2004年取得作品授权后,先后做了广泛宣传影响力较大。连续几年此书榜上有名且销量较大。从而我们不难认为,其作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2、该名称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该名称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本案中,《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为美国作者约翰·格雷博士独自创作,其理应享有首先使用权。第二,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不能仅仅依据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探求各组成部分的含义是否具有创意,而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能否标识特定商品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此案中,《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仅为图书的名称,名称并没有包含关于物品通用名称。理应认为此名称具有特定性,可以同其他图书名称相区别。

  3、擅自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其作品,中文名为《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华文出版社于2010年1月出版翟文明编著的《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大全集》一书。该书封面上的“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字体显著突出,“大全集”字体相对较小。该书封面在装饰图片选择、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封面和封底的中英文文字、宣传标语的选择、排列布置等与吉林文史出版社的涉案图书非常接近。华文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按照一般公众的视角来看极容易构成混淆和误认,因而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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