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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时间:2018-04-14 02:30 作者: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1 商业秘密的内涵及其构成条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知悉。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技术的本质特征。专利权是通过公告,让公众知晓以换取在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权,而商业秘密若被公开就不成其为秘密,其价值就会丧失和减弱。故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主要是通过秘密状态来维持的。而“公众知悉”不是指为大众均知,只是信息资料一经公开披露,不论实际上有多少人知道,即为“公众知悉”。第二,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所以要维持其秘密状态,直接的原因就是该商业秘密能使权利人相对竞争对手而言处于优越地位,能为权利人带来显著的潜在的经济利益。第三,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为了使自己在市扬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应该千方百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他人刺探和利用。如果一种信息虽不为公众知悉,也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但拥有者未对其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信息也就不成为商业秘密。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要件,其中秘密性是前提,保密性是基础,实用性是目的此外,商业秘密还有无期限限制和无形性的特点,只要具备前三个条件,商业秘密就可以无限期地受到法律保护。
2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1993年9 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利诱,是以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诱使掌握和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胁迫,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这一非法行为的继续,是对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侵犯。披露,是指行为人公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实现了公开的行为即可构成。使用,是指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的。虽然行为人因合法方式获得和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应严格地履行保密义务。如果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显然属于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内部人员,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为了获取较高的报酬和额外报酬,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偿地提供他人。第四,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予以获取,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对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的确切性认识,应知是一种主观上的预见性。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获取,使用和披露的,尽管具有间接性质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知悉。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技术的本质特征。专利权是通过公告,让公众知晓以换取在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权,而商业秘密若被公开就不成其为秘密,其价值就会丧失和减弱。故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主要是通过秘密状态来维持的。而“公众知悉”不是指为大众均知,只是信息资料一经公开披露,不论实际上有多少人知道,即为“公众知悉”。第二,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所以要维持其秘密状态,直接的原因就是该商业秘密能使权利人相对竞争对手而言处于优越地位,能为权利人带来显著的潜在的经济利益。第三,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为了使自己在市扬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应该千方百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他人刺探和利用。如果一种信息虽不为公众知悉,也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但拥有者未对其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信息也就不成为商业秘密。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要件,其中秘密性是前提,保密性是基础,实用性是目的此外,商业秘密还有无期限限制和无形性的特点,只要具备前三个条件,商业秘密就可以无限期地受到法律保护。
2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1993年9 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利诱,是以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诱使掌握和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胁迫,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这一非法行为的继续,是对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侵犯。披露,是指行为人公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实现了公开的行为即可构成。使用,是指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的。虽然行为人因合法方式获得和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应严格地履行保密义务。如果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显然属于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内部人员,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为了获取较高的报酬和额外报酬,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偿地提供他人。第四,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予以获取,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对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的确切性认识,应知是一种主观上的预见性。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获取,使用和披露的,尽管具有间接性质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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