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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一般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
时间:2017-12-27 17:24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1、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它是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很明显,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业秘密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种类有:不正当争竞获取商业秘密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规定就是最为典型的侵权行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手段,包括盗窃、利诱、胁迫等。很明显这里的行为人都有过错的心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因过失或意外获得商业秘密。“过失获取商业秘密应该构成侵权。”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失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情况,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也可以推导出其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构成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看,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合理保护措施,已经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图。其它任何人都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或因疏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从商业秘密权利人那里获得商业秘密。就是说,侵害人应该知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应该构成侵权。因意外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比较复杂。要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二是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了自己意外获得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我们认为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应该构成侵权。
       3、违法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违反该条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商业秘密”。相反我们也可以推出,如果行为人是以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违反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义务的情况,应该是一种违约的情况,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的规定。这正好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然在此不排除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形,如果发生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可以选定其一提起诉讼。
       4、第三人侵权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比较复杂。可以分为3种情况,一是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这种情况都认为构成侵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二是善意第三人有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认为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因为根据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来看,缺少主观要件。善意第三人在主观上无故意,也无过失,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适合过错原则,也不能归属到特殊的侵权里面去。当然,在善意第三人知道自己所用的是他人侵权的商业秘密后,除开法律规定特殊情况外。但是不论什么样的情形都应该负有保密义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就成为侵权的标准线,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点。三是侵害债权。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作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得无视或侵害之,否则承担侵权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中,如果第三人唆使他人对权利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使得他人的商业秘密合同不能履行,也应该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