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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侵权的三种救济手段
时间:2017-12-07 16:33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罚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罚款。作为救济方法, 它具有以下特点处罚富有弹性,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否罚款以及罚款多少应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如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商业秘密经济价值大小、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来决定。适度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 对侵权人拒绝执行处罚决定, 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从重予以处罚。罚款突破了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以损失为限的局限, 既要赔偿, 又要罚款。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请求工商行政机关制止侵权并加以罚款, 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权利人任意选择。上述特点反映了救济方法的合理性和适应性。但上述规定也有缺陷一是容易产生滥罚二是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请求救济, 采取既可通过行政程序又可通过司法程序的双轨制, 导致途径繁琐, 既增加了受害人请求救济的复杂性, 又增加了司法成本, 这些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加以克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了适用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内的所有不正当行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不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这种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 与我国台湾地区、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相比较, 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失之过轻, 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 为获取非法利润, 挺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 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 数额有限, 对加害人的经济利润威胁不足, 不能有效起到替示作用, 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限制。有鉴于此, 我国大陆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 吸取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 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二、损害赔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了适用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内的所有不正当行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不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这种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 与我国台湾地区、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相比较, 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失之过轻, 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 为获取非法利润, 挺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 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 数额有限, 对加害人的经济利润威胁不足, 不能有效起到替示作用, 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限制。有鉴于此, 我国大陆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 吸取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 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三、刑事救济
运用刑法武器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 也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 我国立法适应了这一趋势, 年新修订的《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条,为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刑事法律依据。但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情形规定为犯罪, 并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作为该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而如何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 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分困难。协议规定“ 可以采用的救济”应以“ 符合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 。这一规定为我国司法解释提供了参考, 在我国《刑法》已经作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 应该进一步严格规范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尤其要区分不同行为类型。要区分经济间谍罪、盗窃商业秘密罪、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并规定宽严不同的适用条件, 以真正发挥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威慑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虽已有规定, 也已达到协议的要求。但是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 对于权利人和市场秩序的损害, 仍然需要民事保护和行政制裁。而目前这两方面的救济措施虽有, 但如前所述, 相对比较软弱。面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救济制度弱化的现状, 有必要多方面强化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与此同时, 合理规制竞业禁止合同, 是实现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就业权的利益平衡, 协调劳动者和雇主的利益冲突, 推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效路径选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罚款。作为救济方法, 它具有以下特点处罚富有弹性,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否罚款以及罚款多少应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如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商业秘密经济价值大小、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来决定。适度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 对侵权人拒绝执行处罚决定, 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从重予以处罚。罚款突破了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以损失为限的局限, 既要赔偿, 又要罚款。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请求工商行政机关制止侵权并加以罚款, 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权利人任意选择。上述特点反映了救济方法的合理性和适应性。但上述规定也有缺陷一是容易产生滥罚二是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请求救济, 采取既可通过行政程序又可通过司法程序的双轨制, 导致途径繁琐, 既增加了受害人请求救济的复杂性, 又增加了司法成本, 这些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加以克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了适用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内的所有不正当行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不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这种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 与我国台湾地区、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相比较, 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失之过轻, 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 为获取非法利润, 挺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 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 数额有限, 对加害人的经济利润威胁不足, 不能有效起到替示作用, 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限制。有鉴于此, 我国大陆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 吸取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 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二、损害赔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了适用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内的所有不正当行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不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这种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 与我国台湾地区、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相比较, 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失之过轻, 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 为获取非法利润, 挺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 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 数额有限, 对加害人的经济利润威胁不足, 不能有效起到替示作用, 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限制。有鉴于此, 我国大陆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 吸取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 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三、刑事救济
运用刑法武器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 也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 我国立法适应了这一趋势, 年新修订的《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条,为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刑事法律依据。但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情形规定为犯罪, 并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作为该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而如何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 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分困难。协议规定“ 可以采用的救济”应以“ 符合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 。这一规定为我国司法解释提供了参考, 在我国《刑法》已经作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 应该进一步严格规范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尤其要区分不同行为类型。要区分经济间谍罪、盗窃商业秘密罪、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并规定宽严不同的适用条件, 以真正发挥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威慑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虽已有规定, 也已达到协议的要求。但是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 对于权利人和市场秩序的损害, 仍然需要民事保护和行政制裁。而目前这两方面的救济措施虽有, 但如前所述, 相对比较软弱。面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救济制度弱化的现状, 有必要多方面强化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与此同时, 合理规制竞业禁止合同, 是实现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就业权的利益平衡, 协调劳动者和雇主的利益冲突, 推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效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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