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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时间:2017-12-06 17:12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将“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已无争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秘密性”的描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着重对这一要件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未公知。在同一行业领域,对商业秘密的持有是具有专属性及相对性的,不同于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持有者在竞争中比没有持有该信息的人更加具有竞争优势。二是不易获取。商业秘密须是权利人通过投入一定的劳动力、资本、时间等摸索研究获得,或者是通过转让合同、许可协议等合法方式取得,若非经正当渠道是不能获取的。此外,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国内多数学者所持的一种观点是“相对秘密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现实意义及较强的可操作性。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其权利主体不必然为单一主体,如果秘密性是绝对的,那么该信息的价值将无法通过实践予以实现。我们可以从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来剖析秘密的相对性:

       首先,从纵向来看,公司的商业秘密必须向公司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公开,并且这些工作人员必须对公司负有约定保密义务或者法定保密义务,相反,如果这些信息仅仅掌握在其发明者或者研发者手中而不交付以付诸实践,那么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其次,从横向来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能存在多个,例如某人通过研究发明了一种独特的制造工艺并作为其商业秘密,几年后同行业领域的其他人通过研究也发明了同样的制作方法,那么作为具有相同内容的商业秘密的不同持有者,他们都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有权利在各自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主张相应的权利,并且他们各自权利的行使并不互相排斥,但同时也不能互相限制。此外,通过技术转让协议、专利实施许可等形式也会使得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合法获得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这些情况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所针对的主体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该秘密信息在保密的前提下同样不会因权利主体的扩大而导致其秘密性特征的丧失。

(二)商业秘密之“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价值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对这一要件的解释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所以采取保密措施,是因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一要件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性,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首先,商业秘密本身具有市场交易性。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市场交易性,它可以作为技术转让协议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对象而直接取得经济利益,也可以作为一种投资手段而直接获得股权,这可视为“现实的商业价值”。
       其次,商业秘密最为主要的作用在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后,在法律保护下,为少数持有它的人所运用,作为一种在市场上少数人掌握的稀有信息,必定能够为掌握它的少数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商业秘密因此具有更为宝贵的经济价值。这种竞争上的优势所带来的利益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划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实际上是规定,信息必须具有能够在生产或者经营中被制造或者使用的有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