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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额之计算
时间:2017-12-02 19:08 作者:admin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额之计算与一般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原则上相同,但亦有区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6并结合有关司法实践,我国法院在计算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用以下5 种计算方式: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合理费用为赔偿额;
4、定额赔偿(或法定赔偿);
5、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
以上5 种方法对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并非全部都适用,其中,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合理费用为赔偿额这一方法适用条件之一就是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存在一个可供交易者持续参与交易的市场,即商业秘密具有可交易性,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可交易性或者说可转让性,一般情况下是被法律以及实践所否定的(目前的国外的司法实践只支持企业破产时可将企业的客户名单作为财产进行清算进而转让给同业竞争者。)。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额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之表现,在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合法利益前提下具有合法性,引起争议可能性小,因此本文亦不做专门讨论。所以从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之问题:从举证责任角度进行的分析
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如想获得满意的胜诉判决,至少须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遭受到了损失;侵害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7 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通常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销售利润的减少和该商业秘密被摧毁时的市场价值。具体到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权利人的损失一般则主要是指其客户资源被侵占后所造成的利润上的减少,即因交易机会被他人剥夺而丧失的可得利润。权利人的此种损失是种推定损失,而推定损失系抽象损失(抽象损失是一般人处于受害人的情况下通常会蒙受的损失,由此计算出的是推定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额,区别于受害人实际的损失额。),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以确定其必然发生,实务中对于此种损失的具体数额往往是根据权利人在未遭受侵权之前的一定年度内的利润为基础而进行的推算额。
而在适用“侵权人获益法”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诉讼中,客户名单权利人如想获得有利判决,则至少须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人存在获利;侵害行为与侵害人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将在下文将就法院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与“侵权人获益法”下,原告欲获得有利判决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例指出其存在之问题。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这一计算方法时,原告须提出确切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损失。如前文所述,在此情形下,原告的损失系一种推定损失,无法用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只能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记载有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被侵害前能给原告带来的收入以及利润的财务数据或者销售合同等。基于此,权利人损失具体的计算可以概括为以下的公式:
实际损失=以原告在被侵权前某段时间内的获利/该时间*被告侵权的时间。
但此种推算要得出接近真实的结果需满足的条件是非常高的,比如原告的财务制度是健全的,相关的财务数据真实且完整;原告愿意提供真实、客观并且无虚假记载的财务或者交易数据等。但在现实是,我们国家目前企业的治理水平普遍偏低,企业相关财务制度不健全者常有之。就算是企业相关财务制度健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企业往往会提供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之财务数据,以夸大其在商业秘密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属于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举证事项存在争议。有认为商业秘密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非权利人的举证事项;
损失,从而导致法院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时计算出赔偿数额与真实情况不负,甚至是严重失实,最终导致这种方式在适用上存在客观不能。此外,采取“权利人损失法”计算损害赔偿额,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必须的但却又是极其艰难的。此种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包括:某些特定客户已经转向被告;在被告使用商业秘密后原告销售额下降或商业增长的中断;如果原告不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销售额将变成原告销售额等。33有法律常识之人观察便知,原告想完成对上述事项的证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而在适用“侵权人获益法”这一计算方式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则更加繁重,为了说服法院适用“权利人损失法”,原告可以提供自身的财务数据作为证明其损失存在的证据材料,这对原告来说虽然有风险,即财务信息或者交易数据被对方知悉,但并不存在多大困难。而在适用“侵权人获益法”中,原告需要证明侵害人存在获利以及获利大小,侵权行为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项事项的证明责任则太过繁重,首先,原告想要证明被告的确切获利,必须以被告相关财务数据为基础,而一企业的财务数据往往是其商业秘密,原告基本无可能接触到,如果法律一味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明被告获利的相关财务数据,这无异于要求原告为了证明被告的获益而去探知其商业秘密,这显然是“强原告之所难”,亦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其次,就算千辛万苦证明了被告存在获利,被告仍然可以以“被告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最终导致原告的
举证失败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合理费用为赔偿额;
4、定额赔偿(或法定赔偿);
5、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
以上5 种方法对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并非全部都适用,其中,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合理费用为赔偿额这一方法适用条件之一就是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存在一个可供交易者持续参与交易的市场,即商业秘密具有可交易性,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可交易性或者说可转让性,一般情况下是被法律以及实践所否定的(目前的国外的司法实践只支持企业破产时可将企业的客户名单作为财产进行清算进而转让给同业竞争者。)。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额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之表现,在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合法利益前提下具有合法性,引起争议可能性小,因此本文亦不做专门讨论。所以从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之问题:从举证责任角度进行的分析
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如想获得满意的胜诉判决,至少须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遭受到了损失;侵害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7 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通常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销售利润的减少和该商业秘密被摧毁时的市场价值。具体到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权利人的损失一般则主要是指其客户资源被侵占后所造成的利润上的减少,即因交易机会被他人剥夺而丧失的可得利润。权利人的此种损失是种推定损失,而推定损失系抽象损失(抽象损失是一般人处于受害人的情况下通常会蒙受的损失,由此计算出的是推定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额,区别于受害人实际的损失额。),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以确定其必然发生,实务中对于此种损失的具体数额往往是根据权利人在未遭受侵权之前的一定年度内的利润为基础而进行的推算额。
而在适用“侵权人获益法”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诉讼中,客户名单权利人如想获得有利判决,则至少须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人存在获利;侵害行为与侵害人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将在下文将就法院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与“侵权人获益法”下,原告欲获得有利判决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例指出其存在之问题。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这一计算方法时,原告须提出确切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损失。如前文所述,在此情形下,原告的损失系一种推定损失,无法用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只能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记载有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被侵害前能给原告带来的收入以及利润的财务数据或者销售合同等。基于此,权利人损失具体的计算可以概括为以下的公式:
实际损失=以原告在被侵权前某段时间内的获利/该时间*被告侵权的时间。
但此种推算要得出接近真实的结果需满足的条件是非常高的,比如原告的财务制度是健全的,相关的财务数据真实且完整;原告愿意提供真实、客观并且无虚假记载的财务或者交易数据等。但在现实是,我们国家目前企业的治理水平普遍偏低,企业相关财务制度不健全者常有之。就算是企业相关财务制度健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企业往往会提供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之财务数据,以夸大其在商业秘密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属于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举证事项存在争议。有认为商业秘密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非权利人的举证事项;
损失,从而导致法院在适用“权利人损失法”时计算出赔偿数额与真实情况不负,甚至是严重失实,最终导致这种方式在适用上存在客观不能。此外,采取“权利人损失法”计算损害赔偿额,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必须的但却又是极其艰难的。此种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包括:某些特定客户已经转向被告;在被告使用商业秘密后原告销售额下降或商业增长的中断;如果原告不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销售额将变成原告销售额等。33有法律常识之人观察便知,原告想完成对上述事项的证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而在适用“侵权人获益法”这一计算方式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则更加繁重,为了说服法院适用“权利人损失法”,原告可以提供自身的财务数据作为证明其损失存在的证据材料,这对原告来说虽然有风险,即财务信息或者交易数据被对方知悉,但并不存在多大困难。而在适用“侵权人获益法”中,原告需要证明侵害人存在获利以及获利大小,侵权行为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项事项的证明责任则太过繁重,首先,原告想要证明被告的确切获利,必须以被告相关财务数据为基础,而一企业的财务数据往往是其商业秘密,原告基本无可能接触到,如果法律一味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明被告获利的相关财务数据,这无异于要求原告为了证明被告的获益而去探知其商业秘密,这显然是“强原告之所难”,亦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其次,就算千辛万苦证明了被告存在获利,被告仍然可以以“被告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最终导致原告的
举证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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