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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的认定
时间:2018-04-13 01:45 作者: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直接经济损失"所包含的内容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被害人由于侵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同于"侵犯财产权"中因盗窃、抢劫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这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有形的、物质的损失,可以通过物品的价值来计算其损失,而商业秘密的损失与"侵犯财产罪"的损失是迥然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研制和开发一项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商业秘密如果被公开,其价值就会丧失,故将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计入其损失,是完全应该的。第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导致的现实利益的损失。
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非法泄露、使用等致使权利人丧失其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从而造成其产品利润的下降,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用的降低等。第三、商业秘密未来潜在的合理利益。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最具有争议的,这种损失也是难以计算的,一般认为,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后,其将来的市场份额必然会下降,商业秘密的价值也会大打折扣,对这一部分损失是应该计算的,计算时应考量该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可利用的周期性、以及市场对这种商业秘密的使用、转让和供求情况。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损害是有程度上的不同
       有的侵害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恶意披露该秘密,使商业秘密完全公开;有的侵害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供自己使用,并没有将该秘密泄露,商业秘密仍相对地处于秘密的状态,如果以同一种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对侵害人也是不公正的,就上述两种情况来说,前者的行为使商业秘密的价值丧失殆尽,计算这类损失时,应考虑权利人的研发成本、现实利益和预期利益,而对于后者来说,这一项商业秘密仍处于秘密状态,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计算损失时不应计算商业秘密的成本,但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商业秘密因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已被侵害人所知晓,由于商业秘密是无形资产,司法机关可以将记载商业秘密的载体追回归还权利人,却不能将储存在侵害人头脑中的商业秘密消除,商业秘密仍有被非法披露、使用的可能性,且这项商业秘密已经使权利人和侵害人成为实际共有人,故认为对这类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计算商业秘密的成本,只不过在计算时应根据知晓该商业秘密的人的多寡,该商业秘密将来被利用的周期、以及该商业秘密在当前所能给权利人多大的市场效益等因素,适当地减少商业秘密成本数额。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评估和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是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某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被侵害的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应由哪一机构评估呢?其评估的效力又如何呢?我国目前没有相关规定,说明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是较为滞后的,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多头,司法鉴定结论各异的局面,甚至抗辩双方有时会出示损失数额有天壤之别的鉴定结论。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采信,而且也不利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笔者认为,国家应尽快出台对商业秘密鉴定和评估机构的资质、鉴定的程序、鉴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结束当前鉴定机构良莠不齐、鉴定和评估结论随意混乱的状况。
  侵犯商业秘密罪将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而越来越多,由于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争议,从而增加了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的难度,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该罪名的认识和认定有时是不同的,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提高对这种罪名的认识水平,将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难点进行分析、总结和研究,使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更完善、更成熟、更能体现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