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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美国商业秘密立法及司法实践浅析
时间:2019-01-27 14:45 作者:邱戈龙
[摘 要] 美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商业秘密法的建立 ,一方面宣示了强调在商业关系中维护伦理道德规范的公共秩序 ,也同时意图由此扩大专有知识的保护以利于各类企业能够致力于发明和创新。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法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一样 ,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中 ,企业间激烈的竞争使企业的商业秘密经常受到不法侵犯 ,企业一般也不注意或者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常使企业因此蒙受重大损失。 一项商业秘密保护是否得当 ,关系到一个企业的兴亡。在这方面 ,西方发达国家起步较早 ,行动较快 ,并已日趋完善。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赴美学习期间 ,对美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了初步探讨。现摘录部分内容 ,以飨对此感兴趣的读者。
美国法律上的商业秘密的概念 ,大约是在 19 世纪中叶由英国传入美国 ,而首次适用出现于文献上的记载距今已超过一百五十年。在 Kewanee Oil Co. v.Bicron Corp 一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Chief Justice) Warren Burger 曾表示 :维护商业伦理与鼓励发明是商业秘密法背后的既定政策。因此 ,商业秘密法一方面宣示了强调应在商业关系中维护伦理道德规范的公共秩序 ,也同时意图由此扩大专有知识的保护以利各类企业能够致力于发明和创新。
英美法系认为 ,商业秘密法是建立于侵权法及财产法上的权利 ,顺理成章可以得出 ,商业秘密应属于一种财产权(property right)的结论。从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可以清晰看到此种观念的形成。1984 年的 Ruckelshaus v. Monsanto 一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州法院所认定的商业秘密是受到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在 Carpenter v. Utates案中 ,更进一步确立将商业秘密视为财产的原则。当时美国法院遇到的商业秘密的纠纷 ,与我国近几年来遇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有着惊人的相似。那时美国法院一直在如何界定离职或称“跳槽”员工原雇主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与离职员工实现其工作权间 ,进行不懈地探索和辛苦的判断。几乎在每个商业秘密的纠纷中 ,都显现出社会与经济政策的利害冲突。当企业持续投入金钱、时间和人力来发展与他人竞争的秘密优势 ,其必然采取一切措施以对抗其离职员工不当使用其商业秘密信息。但同时 ,离职员工受到技术等专业技能培训和取得工作经验 ,试图到他处谋取更好的职位和待遇也是美国宪法所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于是就上演了一出出的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戏剧 ,跳槽员工从其原企业取得的一般知识或商业秘密 ,都可能会被认为是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盗用。这是许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争执的核心问题所在。
现在美国为数众多的州已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案》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UTSA) ,但大部分法院仍然遵循 1939 年《侵权行为汇编》 (Restatement of Torts) 所提出的指示作为判决依据。两者就商业秘密的定义极为相似。
美国《侵权行为汇编》 第 757 条指出 ,商业秘密是可以构成任何配方、模型、设计或编辑而使用于商业上的信息 ,并且能够给予机会与具有获取利益的优势。 《侵权行为汇编》 列举了 6 项说明以规范商业秘密的定义 : (1)该项信息在企业外部被知悉的程度 ; (2) 该项信息在企业内部员工或其他人被知悉的程度 ; (3) 企业为保护该项信息安全所采用的方法的程度 ; (4) 对企业与其竞争者而言 ,该项信息的价值程度 ; (5) 企业在研发该项信息所耗费的人力与金钱等 ; (6)该项信息可能被其他人正当取得或复制的难易度。在以上 6 项说明中 ,美国法院一般以第 (3) 、(4)项为重点考虑因素 ,即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 ,主要是基于对该项信息的新颖性(novelty) 与商业价值 (commercial value)的判断和把握。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案》 (UTSA) ,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 ,一种信息 ,它包含了配方、 模型、 编辑、计划、设计、方法、 技术和制作过程 ,其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 ,不应为公众所周知 ,也不被其他人用通常方法所轻易获得 , 所有者对该信息已尽了合理的手段去维持其秘密性。
1996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经济间谍法(EEA) 。由于我国台湾商界人士近期发生了几起涉嫌触犯该法而遭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或起诉的案件 ,该法应当引起我们的极大重视。美国经济间谍法是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所强力支持 ,并基于侵犯每个企业的经济利益也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的理念而制定。该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范围非常广泛 ,包括任何有形与无形的资料。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有二 ,一为权利人对该资料有效的保护措施 ;二为资料具有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法规定意图窃密就会被认为违法而受到刑事起诉 ;该法还规定对共同犯罪的追究。该法甚至规定此种刑事起诉可以对美国境外的人发生效力 ,如在美国境内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商业秘密传送到美国境外 ,在美国境外接受商业秘密的人也有可能受到美国依据该法的刑事起诉。最应当予以注意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在侦破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 ,常常采用诱捕的方式 ,可以通过法官授权或者当事人同意即可以在任何场合、 地点等利用窃听、 搜查等密侦手段 ,甚至对嫌疑人进行诱捕。台湾有商人在美国秘密的监视器监控下的场所接触秘密资料 ,而遭到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逮捕。美国经济间谍法规定对违法都最高可以判处 15 年的有期徒刑 ,对个人最高可以判处 50 万美元罚金 ,对公司等可以判处 1 千万美元罚金。如发现一次窃取了 5 项商业秘密 ,5 项商业秘密要分别定罪 ,罚金也是一项的 5 倍。
美国法院近年来的案例也值得我们注意。有专家收集比较典型的经济间谍法案例有 6 起之多。在 Worthing 一案中被告 Patrick Worthing企图把本公司的蓝图、产品规格设计说明书以及新机器结构的说明录像带等秘密资料贩卖给竞争对手 Owens Corning 公司 ,但该公司不为所动且警告被告所在公司 ,也通知了联邦调查局。结局是 Worthing被判处 15 个月有期徒刑 ,缓刑 3 年 ,其弟弟因提供 100 美元帮助犯罪被判处 5 年缓刑及 6 个月住所拘留。 1967 年 6 月 14 日 ,台湾商人永丰纸业技术研发顾问徐凯乐及生化教授何小台被控意图窃取一美国公司抗癌药物商业秘密 ,在美国宾州四季大饭店被联邦调查局诱捕。两人罪名为意图窃取商业秘密罪、 同谋罪等 ,面临高刑期和巨额罚金。此案发生 3 个月 ,台湾商人杨斌彦父女去美国纽约观看网球赛过程中被联邦调查局逮捕。据报道 , 捕前 1 小时联邦调查局设置的闭路电视系统录下了杨斌彦正拆开一份标有机密和 Avery Dennison 公司所有字样的文件 ,这就造成了其被逮捕的事实。杨被指控 21 项罪名受到起诉 ,据了解现只有 2 项违反经济间谍法的罪名成立 ,但案件仍未了结 ,杨在美国被监禁。在 G illette 一案中 ,吉利公司 (G illette) 控告被告 Davis 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 Davis 不顾与吉利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 ,利用假名 , 经由传真和电子邮件和吉利公司的竞争对手联系。该竞争对手亦将信息告知吉利公司并通知执法机构。Davis 被控触犯 1832 条(a) (2) 未经授权交付输送商业秘密 ,以及 (a) (3) 不当持有商业秘密、邮电欺诈。Davis 已经被判处 27 个月有期徒刑 ,并负赔偿责任。美国一知名会计师事务所 Deloitte&Tuche 前任员工 Mayra 小姐离职时带走一财 务用计算机程序并部分转售他人 ,被控违反经济间谍法。另一起案例是发生在两个公司进行诉讼的过程中 ,原告 Atlanta journal - Constitution 公司的一个发行经理以别名发信给被告 Gwinnett 每日邮报声称其可以提供有利被告的信息。于是联邦调查局进行了诱捕 ,由探员乔装打扮支付给该经理酬金 ,使该案告破。
有趣的是涉及网络的两起案件则又呈现另一番的情形。如 1999 年 11 月美国密西根州底特律地方法院还在审理的世界第二大汽车制造商福特公司诉 Robert Lane 侵犯商业秘密一案 ,福特公司要求被告撤销其 www. blueoval2 news. com的网站。因为该网站上载了原告未来汽车产品计划书等机密文件 112 份 ,原告一边警告自己的员工不得向被告传发秘密文件 ,一边对被告采取法律行动。受诉法院已经颁布了临时性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order) ,防止秘密传播、扩散 ,但却以言论自由为由未同意原告关闭该网站的请求。另一起案件是地球网络公司(Earth Web , Inc. )对其下属机构的前任副总经理 Mark 以违反雇用契约和侵害公司商业秘密进行起诉 ,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 : (1) 禁止 Mark 到新公司 (International Data G roup ,Inc. 简称 IDG)任职 ; (2)禁止 Mark 泄漏任何有关地球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Mark 在地球网络公司任职一年 ,期间曾对外宣传要到 IDG的子公司任职 ,该子公司预定 2000 年 1 月开始营业。受诉法院初审认为如此不寻常的竞业禁止条款有可能损害劳方的工作权利。美国联邦和第二审巡回法院解释竞业禁止条款的范围必须缩减到不能到若干竞争对手公司任职 ,员工因此任职泄漏秘密 ,竞业禁止条款始能生效。相反如果限制到近似业务的公司任职 ,则订立的条款无法适用。此案经缩小竞争对手范围后 ,被告任职的公司并不在范围内 ,并且原告限制被告在一年内不得于相近似产业中任职过长。法院认为 ,网络产业变动迅速 ,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期间不宜超过 6 个月。最后此案法院基于被告被限制接触机密资料及雇用契约中竞业禁止条款规定得不合理 ,判决原告禁令请求不成立。
美国的几个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我国网络商业秘密纠纷的处理 ,具有借鉴的意义。
概要: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要点。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法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一样 ,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中 ,企业间激烈的竞争使企业的商业秘密经常受到不法侵犯 ,企业一般也不注意或者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常使企业因此蒙受重大损失。 一项商业秘密保护是否得当 ,关系到一个企业的兴亡。在这方面 ,西方发达国家起步较早 ,行动较快 ,并已日趋完善。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赴美学习期间 ,对美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了初步探讨。现摘录部分内容 ,以飨对此感兴趣的读者。
美国法律上的商业秘密的概念 ,大约是在 19 世纪中叶由英国传入美国 ,而首次适用出现于文献上的记载距今已超过一百五十年。在 Kewanee Oil Co. v.Bicron Corp 一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Chief Justice) Warren Burger 曾表示 :维护商业伦理与鼓励发明是商业秘密法背后的既定政策。因此 ,商业秘密法一方面宣示了强调应在商业关系中维护伦理道德规范的公共秩序 ,也同时意图由此扩大专有知识的保护以利各类企业能够致力于发明和创新。
英美法系认为 ,商业秘密法是建立于侵权法及财产法上的权利 ,顺理成章可以得出 ,商业秘密应属于一种财产权(property right)的结论。从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可以清晰看到此种观念的形成。1984 年的 Ruckelshaus v. Monsanto 一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州法院所认定的商业秘密是受到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在 Carpenter v. Utates案中 ,更进一步确立将商业秘密视为财产的原则。当时美国法院遇到的商业秘密的纠纷 ,与我国近几年来遇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有着惊人的相似。那时美国法院一直在如何界定离职或称“跳槽”员工原雇主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与离职员工实现其工作权间 ,进行不懈地探索和辛苦的判断。几乎在每个商业秘密的纠纷中 ,都显现出社会与经济政策的利害冲突。当企业持续投入金钱、时间和人力来发展与他人竞争的秘密优势 ,其必然采取一切措施以对抗其离职员工不当使用其商业秘密信息。但同时 ,离职员工受到技术等专业技能培训和取得工作经验 ,试图到他处谋取更好的职位和待遇也是美国宪法所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于是就上演了一出出的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戏剧 ,跳槽员工从其原企业取得的一般知识或商业秘密 ,都可能会被认为是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盗用。这是许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争执的核心问题所在。
现在美国为数众多的州已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案》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UTSA) ,但大部分法院仍然遵循 1939 年《侵权行为汇编》 (Restatement of Torts) 所提出的指示作为判决依据。两者就商业秘密的定义极为相似。
美国《侵权行为汇编》 第 757 条指出 ,商业秘密是可以构成任何配方、模型、设计或编辑而使用于商业上的信息 ,并且能够给予机会与具有获取利益的优势。 《侵权行为汇编》 列举了 6 项说明以规范商业秘密的定义 : (1)该项信息在企业外部被知悉的程度 ; (2) 该项信息在企业内部员工或其他人被知悉的程度 ; (3) 企业为保护该项信息安全所采用的方法的程度 ; (4) 对企业与其竞争者而言 ,该项信息的价值程度 ; (5) 企业在研发该项信息所耗费的人力与金钱等 ; (6)该项信息可能被其他人正当取得或复制的难易度。在以上 6 项说明中 ,美国法院一般以第 (3) 、(4)项为重点考虑因素 ,即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 ,主要是基于对该项信息的新颖性(novelty) 与商业价值 (commercial value)的判断和把握。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案》 (UTSA) ,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 ,一种信息 ,它包含了配方、 模型、 编辑、计划、设计、方法、 技术和制作过程 ,其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 ,不应为公众所周知 ,也不被其他人用通常方法所轻易获得 , 所有者对该信息已尽了合理的手段去维持其秘密性。
1996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经济间谍法(EEA) 。由于我国台湾商界人士近期发生了几起涉嫌触犯该法而遭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或起诉的案件 ,该法应当引起我们的极大重视。美国经济间谍法是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所强力支持 ,并基于侵犯每个企业的经济利益也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的理念而制定。该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范围非常广泛 ,包括任何有形与无形的资料。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有二 ,一为权利人对该资料有效的保护措施 ;二为资料具有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法规定意图窃密就会被认为违法而受到刑事起诉 ;该法还规定对共同犯罪的追究。该法甚至规定此种刑事起诉可以对美国境外的人发生效力 ,如在美国境内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商业秘密传送到美国境外 ,在美国境外接受商业秘密的人也有可能受到美国依据该法的刑事起诉。最应当予以注意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在侦破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 ,常常采用诱捕的方式 ,可以通过法官授权或者当事人同意即可以在任何场合、 地点等利用窃听、 搜查等密侦手段 ,甚至对嫌疑人进行诱捕。台湾有商人在美国秘密的监视器监控下的场所接触秘密资料 ,而遭到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逮捕。美国经济间谍法规定对违法都最高可以判处 15 年的有期徒刑 ,对个人最高可以判处 50 万美元罚金 ,对公司等可以判处 1 千万美元罚金。如发现一次窃取了 5 项商业秘密 ,5 项商业秘密要分别定罪 ,罚金也是一项的 5 倍。
美国法院近年来的案例也值得我们注意。有专家收集比较典型的经济间谍法案例有 6 起之多。在 Worthing 一案中被告 Patrick Worthing企图把本公司的蓝图、产品规格设计说明书以及新机器结构的说明录像带等秘密资料贩卖给竞争对手 Owens Corning 公司 ,但该公司不为所动且警告被告所在公司 ,也通知了联邦调查局。结局是 Worthing被判处 15 个月有期徒刑 ,缓刑 3 年 ,其弟弟因提供 100 美元帮助犯罪被判处 5 年缓刑及 6 个月住所拘留。 1967 年 6 月 14 日 ,台湾商人永丰纸业技术研发顾问徐凯乐及生化教授何小台被控意图窃取一美国公司抗癌药物商业秘密 ,在美国宾州四季大饭店被联邦调查局诱捕。两人罪名为意图窃取商业秘密罪、 同谋罪等 ,面临高刑期和巨额罚金。此案发生 3 个月 ,台湾商人杨斌彦父女去美国纽约观看网球赛过程中被联邦调查局逮捕。据报道 , 捕前 1 小时联邦调查局设置的闭路电视系统录下了杨斌彦正拆开一份标有机密和 Avery Dennison 公司所有字样的文件 ,这就造成了其被逮捕的事实。杨被指控 21 项罪名受到起诉 ,据了解现只有 2 项违反经济间谍法的罪名成立 ,但案件仍未了结 ,杨在美国被监禁。在 G illette 一案中 ,吉利公司 (G illette) 控告被告 Davis 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 Davis 不顾与吉利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 ,利用假名 , 经由传真和电子邮件和吉利公司的竞争对手联系。该竞争对手亦将信息告知吉利公司并通知执法机构。Davis 被控触犯 1832 条(a) (2) 未经授权交付输送商业秘密 ,以及 (a) (3) 不当持有商业秘密、邮电欺诈。Davis 已经被判处 27 个月有期徒刑 ,并负赔偿责任。美国一知名会计师事务所 Deloitte&Tuche 前任员工 Mayra 小姐离职时带走一财 务用计算机程序并部分转售他人 ,被控违反经济间谍法。另一起案例是发生在两个公司进行诉讼的过程中 ,原告 Atlanta journal - Constitution 公司的一个发行经理以别名发信给被告 Gwinnett 每日邮报声称其可以提供有利被告的信息。于是联邦调查局进行了诱捕 ,由探员乔装打扮支付给该经理酬金 ,使该案告破。
有趣的是涉及网络的两起案件则又呈现另一番的情形。如 1999 年 11 月美国密西根州底特律地方法院还在审理的世界第二大汽车制造商福特公司诉 Robert Lane 侵犯商业秘密一案 ,福特公司要求被告撤销其 www. blueoval2 news. com的网站。因为该网站上载了原告未来汽车产品计划书等机密文件 112 份 ,原告一边警告自己的员工不得向被告传发秘密文件 ,一边对被告采取法律行动。受诉法院已经颁布了临时性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order) ,防止秘密传播、扩散 ,但却以言论自由为由未同意原告关闭该网站的请求。另一起案件是地球网络公司(Earth Web , Inc. )对其下属机构的前任副总经理 Mark 以违反雇用契约和侵害公司商业秘密进行起诉 ,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 : (1) 禁止 Mark 到新公司 (International Data G roup ,Inc. 简称 IDG)任职 ; (2)禁止 Mark 泄漏任何有关地球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Mark 在地球网络公司任职一年 ,期间曾对外宣传要到 IDG的子公司任职 ,该子公司预定 2000 年 1 月开始营业。受诉法院初审认为如此不寻常的竞业禁止条款有可能损害劳方的工作权利。美国联邦和第二审巡回法院解释竞业禁止条款的范围必须缩减到不能到若干竞争对手公司任职 ,员工因此任职泄漏秘密 ,竞业禁止条款始能生效。相反如果限制到近似业务的公司任职 ,则订立的条款无法适用。此案经缩小竞争对手范围后 ,被告任职的公司并不在范围内 ,并且原告限制被告在一年内不得于相近似产业中任职过长。法院认为 ,网络产业变动迅速 ,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期间不宜超过 6 个月。最后此案法院基于被告被限制接触机密资料及雇用契约中竞业禁止条款规定得不合理 ,判决原告禁令请求不成立。
美国的几个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我国网络商业秘密纠纷的处理 ,具有借鉴的意义。
概要: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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