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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保护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时间:2019-01-20 12:07 作者:邱戈龙摘 要:近年来,国内商业秘密侵权的纠纷层出不穷,成为困扰企业和法院的一个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赖于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那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为中国国民经济重要支柱的中央企业(下称央企)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的保护,已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命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防范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国《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亦即是对其所有者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通常不为他人所知的或公众不易得到的任何类型的信息,并且其所有者已作出合理努力来保守秘密。
商业秘密的开发通常是花费代价的,而且它不是本行业的普通知识。甚至负面信息,如经开发并被认为没有价值的研究方向,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如果满足要求,实际上任何类型的技术和商业信息均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通常包括企业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研发信息、报价单、客户名录等等。
二、商业秘密泄露或被侵犯的情形
从国内外的做法来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可归纳为四种类型:一是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违背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披露商业秘密;三是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导致商业秘密的泄漏;四是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行为。对此,《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虽无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涵盖了以上四种类型。(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事实证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非常合乎其时的,由于市场经济竞争的加剧,各种盗窃商业机密的事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手段恶劣者,如2003年,丰博公司总经理杨德柱 “卧底”龙岗区科尔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窃取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二)违背信任关系或合同约定披露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类的侵权主体一般表现为两类人:一为企业内部员工;二为企业以外的合作方或客户。“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或其原雇主的未披露过的信息。”但此类主体的披露或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其侵权行为能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查的范围,尚有待立法加以明确。(三)第三人故意使用不正当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处所指的“第三人”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作为第一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 2、3项所规定的以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人以及合法获取但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人作为第二人而言的。构成其侵权有两个基本要件:第一、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第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四)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行为。此条同样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过错是指主体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者过失。存在过错的主体如存在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三、如何防范商业秘密泄露或被侵犯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第四章保护措施中明确规定了中央企业如何有效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一)内部保护
为了自身的发展,企业的商业秘密必然会为一部分员工知悉。为防止秘密外泄,企业除了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加强保密教育外,还必须与员工之间建立保密制度。方法有以下两种:
1、制定保密制度
根据《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央企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只要符合该解释条款的规定即有效。央企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尽可能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制定一个详尽、细化的保密制度,内容可包括: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秘密等级如何划分,不同秘级的商业秘密各需采取哪些保护措施;不同级别、不同岗位员工分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保密义务; 职工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还需承担何种保密义务;对于员工遵守保密制度或违背保密制度制定有效的奖惩措施等等。同时规章制度要向员工公示,以使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2、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可纳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款(企业也可与员工另行签订保密合同)。故企业可在法律允许以及劳动者能够接受的范围内, 对违反保密制度、保密合同规定的员工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
对于受到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约束的特定岗位人员要注意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和合理性将受到质疑。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职工离职后三年)。
(二)外部保护
对外经济交往是央企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央企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央企与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交往也伴随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只要存在商业秘密泄漏的风险就要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以防止对方掌握己方商业秘密后,成为己方的竞争对手或向第三方泄、失密,一旦后果发生,也便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三)及时寻求司法保护
除却加强的内部的管理,央企还要学会运用法律作为保护自身利益的武器。一旦商业秘密受到侵权,要迅速寻求司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都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承担的刑事或民事、行政责任。
概要: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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