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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网-论企业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协议保护 长昊商业秘密
时间:2018-06-22 16:22 作者:admin
商业秘密律师网-论企业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协议保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是劳动关系中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但目前我国的法定竞业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企业在职劳动者和离职劳动者泄密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应采取竞业禁止协议的保护措施,对竞业禁止的职业种类和活动范围、对时间与地域进行限制,并采取竞业禁止的合理补偿方法,限制企业劳动者向竞争者企业泄露商业秘密。
关键词: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法定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协议
一、竞业禁止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
(一)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
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其限制来自于劳动者对企业的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是竟业禁止的理论内涵。忠实义务又称善意义务,是指劳动者基于与企业间的劳动关系,而负有的善意行事、忠实于企业,为企业的事业尽心尽职的义务。对于公司董事等高级职员而言,其忠实义务源于与公司的特殊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和董事之间具有代理和信托的关系,董事兼有公司代理人与受托人双重身份,董事应承担忠实善意的主观义务和自身利益不得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客观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或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原理和规定,董事对公司同样负有忠实义务。其他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产生理由,是因为企业为其提供了劳动就业的机会、场所、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积累了知识、技能。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也规定了在职劳动者对企业的善意、忠实义务。
合理限制竞争原则是竞业禁止的另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与秩序的统一是通过两种手段来实现的:一是通过竞争法等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即法律对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定;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合同义务来约束各自的竞争行为。后者属于合理限制竞争原则的体现。合理限制竞争的法律含
义包括: (1)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从事某些商业活动。合理限制竞争表现为一种明示的合同义务。(2)既使没有明示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社会有关商业行为的准则,也应该承担默示的合同义务。(3)如果某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那么有关合理限制竞争义务同时又是法律义务。合理限制竞争原则适用于市场经济中的各类竞争关系,竞业禁止问题同样适用该原则。企业与离职劳动者通过订立竞业禁止协议,避免离职劳动者在离职后泄露、利用其在原就业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害自己的利益,丧失竞争优势,实现了对竞争、就业自由的约束,确保了对竞争的正当限制,保护了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在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经济发展中的技术和管理含量越来越大,有关商业秘密的技术贸易也越来越多。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商业秘密纠纷越来越多,保护商业秘密的任务越来越繁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现象通常是发生在企业之间的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劳动关系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现象也非常严重,企业在职劳动者和离职劳动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也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因而采取竞业禁止的方法是限制人才无序流动,保护
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协议保护
(一)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
劳动者与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尽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每一个劳动者的职责,但是,由于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在一定程度下也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企业不应随意扩大承担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企业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通常包括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而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同时,在确定签约人员时还要考虑该劳动者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多少,以及其竞业行为能否给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
劳动者是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从事某一行业的工作,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就业的范围,因此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禁止的职业种类和范围就十分必要。对于竞业禁止范围的约定,应当以劳动者在企业所从事的或接触到的特殊的专门的业务范围,而不应无限扩大到整个行业,否则将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对于那些技能比较单一的特殊职业和行业的劳动者而言,竞业禁止直接关系到其谋生问题,如果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范围比较宽,这些劳动者无法使用自己的赖以生存的技能谋生,势必损害他们的生存权、劳动权等,但如果不加以限制又极有可能在这些人离职后与企业竞争而造成企业的经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如果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的范围同时要支付较高额的经济补偿。但如果禁止的目的就是要保持企业的竞争优势地位,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经营优势相比较,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高于企业的竞争优势,企业不得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
(三)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约定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维持其竞争优势。而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环境中是有时效的。因此约定竟业禁止时限就有了重要的意义。具体约定的限制时间需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行业不同,企业所在的区域不同行业的发展、技术更新的时间不同而具体分析,确认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度。根据有关规定,竞业禁止的时间一般限制为3年左右,但对于那些知识、技术更新节奏比较快的高新技术领域,就业禁止的时间应当更短,以不超过一年为宜。
(四)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
虽然现代企业经营发展已进入全球化时代,但行业的竞争还是存在地域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应当根据企业的区域范围确定。如果企业的经营活动在国内的某一个小区域内,那么,它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的区域就不能无限扩大到全国以至全球。竞业禁止不应当限制和禁止合法、正当的竞争。
(五)竞业禁止的合理补偿
竞业禁止协议中最重要的就是有关合理补偿的内容,没有约定补偿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劳动者在离职以后,由于不能从事自己所擅长的或熟练的工作,其收入将可能因此而减少,生活水准因此而降低。同时,企业也可能会因为该劳动者的竞业禁止行为而获利。故在劳动者离职以后,企业应当依据竞业禁止的约定给予该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其因不能从事同类工作而造成的损失。合理的补偿应当与劳动者的收人情况相一致,还应综合考虑这一商业秘密带给劳动者的利益、竟业禁止的时间长短、区域的大小等情况,总的来讲,应当高于该劳动者离职前一年总收入的二分之一。
(六)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
作为企业,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向离职劳动者支付合理补偿或是无故拖欠补偿款的,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劳动者不再受该内容的约束。但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如果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则可以免除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离职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直至终止。同时,企业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任。企业还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约定相对比较高额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保证离职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生活水准不会降低。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是劳动关系中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但目前我国的法定竞业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企业在职劳动者和离职劳动者泄密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应采取竞业禁止协议的保护措施,对竞业禁止的职业种类和活动范围、对时间与地域进行限制,并采取竞业禁止的合理补偿方法,限制企业劳动者向竞争者企业泄露商业秘密。
关键词: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法定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协议
一、竞业禁止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
(一)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
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其限制来自于劳动者对企业的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是竟业禁止的理论内涵。忠实义务又称善意义务,是指劳动者基于与企业间的劳动关系,而负有的善意行事、忠实于企业,为企业的事业尽心尽职的义务。对于公司董事等高级职员而言,其忠实义务源于与公司的特殊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和董事之间具有代理和信托的关系,董事兼有公司代理人与受托人双重身份,董事应承担忠实善意的主观义务和自身利益不得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客观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或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原理和规定,董事对公司同样负有忠实义务。其他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产生理由,是因为企业为其提供了劳动就业的机会、场所、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积累了知识、技能。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也规定了在职劳动者对企业的善意、忠实义务。
合理限制竞争原则是竞业禁止的另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与秩序的统一是通过两种手段来实现的:一是通过竞争法等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即法律对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定;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合同义务来约束各自的竞争行为。后者属于合理限制竞争原则的体现。合理限制竞争的法律含
义包括: (1)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从事某些商业活动。合理限制竞争表现为一种明示的合同义务。(2)既使没有明示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社会有关商业行为的准则,也应该承担默示的合同义务。(3)如果某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那么有关合理限制竞争义务同时又是法律义务。合理限制竞争原则适用于市场经济中的各类竞争关系,竞业禁止问题同样适用该原则。企业与离职劳动者通过订立竞业禁止协议,避免离职劳动者在离职后泄露、利用其在原就业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害自己的利益,丧失竞争优势,实现了对竞争、就业自由的约束,确保了对竞争的正当限制,保护了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在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经济发展中的技术和管理含量越来越大,有关商业秘密的技术贸易也越来越多。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商业秘密纠纷越来越多,保护商业秘密的任务越来越繁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现象通常是发生在企业之间的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劳动关系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现象也非常严重,企业在职劳动者和离职劳动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也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因而采取竞业禁止的方法是限制人才无序流动,保护
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协议保护
(一)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
劳动者与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尽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每一个劳动者的职责,但是,由于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在一定程度下也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企业不应随意扩大承担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企业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通常包括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而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同时,在确定签约人员时还要考虑该劳动者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多少,以及其竞业行为能否给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
劳动者是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从事某一行业的工作,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就业的范围,因此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禁止的职业种类和范围就十分必要。对于竞业禁止范围的约定,应当以劳动者在企业所从事的或接触到的特殊的专门的业务范围,而不应无限扩大到整个行业,否则将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对于那些技能比较单一的特殊职业和行业的劳动者而言,竞业禁止直接关系到其谋生问题,如果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范围比较宽,这些劳动者无法使用自己的赖以生存的技能谋生,势必损害他们的生存权、劳动权等,但如果不加以限制又极有可能在这些人离职后与企业竞争而造成企业的经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如果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的范围同时要支付较高额的经济补偿。但如果禁止的目的就是要保持企业的竞争优势地位,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经营优势相比较,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高于企业的竞争优势,企业不得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
(三)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约定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维持其竞争优势。而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环境中是有时效的。因此约定竟业禁止时限就有了重要的意义。具体约定的限制时间需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行业不同,企业所在的区域不同行业的发展、技术更新的时间不同而具体分析,确认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度。根据有关规定,竞业禁止的时间一般限制为3年左右,但对于那些知识、技术更新节奏比较快的高新技术领域,就业禁止的时间应当更短,以不超过一年为宜。
(四)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
虽然现代企业经营发展已进入全球化时代,但行业的竞争还是存在地域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应当根据企业的区域范围确定。如果企业的经营活动在国内的某一个小区域内,那么,它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的区域就不能无限扩大到全国以至全球。竞业禁止不应当限制和禁止合法、正当的竞争。
(五)竞业禁止的合理补偿
竞业禁止协议中最重要的就是有关合理补偿的内容,没有约定补偿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劳动者在离职以后,由于不能从事自己所擅长的或熟练的工作,其收入将可能因此而减少,生活水准因此而降低。同时,企业也可能会因为该劳动者的竞业禁止行为而获利。故在劳动者离职以后,企业应当依据竞业禁止的约定给予该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其因不能从事同类工作而造成的损失。合理的补偿应当与劳动者的收人情况相一致,还应综合考虑这一商业秘密带给劳动者的利益、竟业禁止的时间长短、区域的大小等情况,总的来讲,应当高于该劳动者离职前一年总收入的二分之一。
(六)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
作为企业,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向离职劳动者支付合理补偿或是无故拖欠补偿款的,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劳动者不再受该内容的约束。但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如果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则可以免除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离职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直至终止。同时,企业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任。企业还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约定相对比较高额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保证离职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生活水准不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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