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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及商业秘密保护协调发展
时间:2018-05-14 21:55 作者:admin
信息披露及商业秘密保护协调发展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本文从杭萧钢的案例出发,对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两者的对立冲突和统一做了详细论述,最后就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提出建议。
关键词:信息披露、商业秘密保护

  一、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对立
  理论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属于证券立法的范畴,要求上市公司及时、完整、准确地披露公司信息,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范畴,其反映在证券市场里就是通过“信息保密”的方式达到打击不正当竞争、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目的。实践中,证券监管部门和投资者需要信息得到公开披露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但信息披露过度也可能导致泄露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使上市公司的利益受损;同时为保持竞争优势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上市公司具有充分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动机,往往不愿披露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但对商业秘密的过度保护又有可能削弱信息披露的深度和广度,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基于“公开理念”,通过增强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为广大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从而大大降低了投资的盲目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基于“保密理念”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是以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为了达到这一宗旨,通过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来维护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赋予企业侵权法上的权利来促进企业的自我保护,促进商业秘密的有偿传播而最终鼓励企业的技术创新。”
  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来强制上市公司全面、及时地公开信息;为了维护公司、企业的个体利益尤其是竞争优势,人们又希望通过立法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这便是两者在立法价值上的冲突。两种制度冲突的焦点便是当上市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与信息披露要求重合时,应当适用何种制度?学者对此有两种主张:一是从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肯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优先保护,认为商业秘密是上市公司付出巨大代价才获取的,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它代表了一种竞争优势,如果法律优先适用信息披露法律制度,这将助长其他公司“搭便车”行为;第二种主张则是从投资者角度出发,肯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的优先适用,认为投资者掌握的信息越充分越准确,更有利于其做出投资决策。
  二、两者的统一与协调
  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无论保护私权还是保护投资者利益,都是以企业取得发展、实现赢利为前提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虽然在法价值取向上存在着对立的一面,但是也存在着互相保障、互相促进的一面。保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是为了更好地进行信息披露,各国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要满足证券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时间以及信息披露内容上的要求。从信息披露时间角度来讲,上市公司在正式对外公开披露信息之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提前泄漏信息。由于信息具有时间价值,因此保密工作不到位造成的信息提前泄漏会削弱市场对信息披露的反应,并直接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判断。有选择地不披露一些信息不仅是上市公司的需要也是证券监管部门所允许的,部分信息的披露会引起证券价格的重大波动甚至市场恐慌,对这些信息保密能有效保障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和信息披露的正常进行,从该意义上讲保护商业秘密也是为了更好地披露信息。
    立法上要解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的冲突,一方面,建议立法将信息分为三类:强制性信息披露,必要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建立一套上市公司申请不予公开信息披露的程序和审查标准,使信息披露在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如果上市公司认为《证券法》中规定的某项重大事件的立即披露会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要制作《重大变动报告书》向证券监管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说明需要对该重大事件进行保密的情况,经证监会审核以后做出是否可暂时不予披露的决定。证监会批准可以不予披露的决定做出后,上市公司可以暂时不披露该重大事项,但应定期向证券监督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该事项是否仍然需要保密及其理由,一旦需要保密的事由消失,上市公司应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该重大事项。在该信息的保密期间,证券交易所应该对该公司的证券交易价格进行实时监控,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该公司对此做出解释,必要的时候可做出暂停该证券上市交易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