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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利益冲突的三个方面
时间:2018-04-22 02:11 作者: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从私权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可以划分为商业秘密权人与国家、社会公众。仅从私权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商业秘密权人、竞争者与员工的利益冲突。因此,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利益冲突,也就表现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冲突、对竞争者的利益冲突以及对员工的利益冲突三个方面。
一、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私权”的经营自由、商业秘密权代表了社会经济形态的进步,有利于保护企业投资与经营。然而,保护商业秘密有时成为企业进行违法活动的挡箭牌。为了保障劳动者利益,英国立法者最早颁布了“工场法”,赋予社会监察机关,可以不经厂方许可,进入工场检查,对违反法律的进行处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工场法最先表现了公权对私权的限制。
进入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后,企业的保密信息更会含有一定程度对社会不利甚至有害的事项。如企业的不正当收入,支出的不良动向,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违法收入等。对垄断性企业的经营情况,社会公众更要求知情权。例如垄断的成本如果不公开,社会中小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就无法科学决定自己产品价格,在竞争中就处于更不利地位,结果是助长垄断,有害于社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私权同时,有人积极主张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压缩。
目前,我国应在全球化、国际化的历史趋势下,以公权为主导,寻求公共利益与私权的互动性的平衡,实现二者的最大化,进而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因此,当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合法控制者,在特定情况下,该控制人也要放弃其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遵循两条基本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什么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及什么样的标准是“充分的补偿”,是考虑公众利益限制商业秘密权的两个最基本的要求。“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在这里不做论述。关于“充分的补偿”,目前的难点是,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是多少?怎样评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对技术秘密的评估,可以参照专利的评估办法,用企业间的协议的形式,来达到补偿的目的。
我国目前对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对其他秘密信息的认定、价值评估、争议解决程序还有在实践中还有等进一步完善。目前只有对技术秘密的评估是采用了对专利进行评估的相似的程序与人员配备。对经营信息和否定性信息的评估还是空白。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曾建议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机构来处理类似的问题。毕竟,商业秘密虽属于知识产权一部分,但是其与专利、商标相反的保护方式,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如果采取专利、商标相仿的方式,只能令商业秘密保护产生相反的效果。也许会出现因为必须履行“正当的程序”而出现了非正当的结果。
其次,就是限制的级别。可以分为公开信息与强制许可使用两个级别。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来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主要是信息的披露与使用。秘密信息一旦披露,将失去其本身的秘密意义,从而在价值上也一文不值。因此,公开商业秘密是最严厉的限制手段,在补偿费的评估上,应相当于一次性买断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但又要适当考虑公众利益。其次是强制许可使用商业秘密,通过控制强制许可使用的范围,就可以不同程度地限制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从而减轻信息垄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伤害,最终达到社会公众利益与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的最大和谐。
二、竞争者利益
保有商业秘密就是保有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是现代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
为了鼓励自由竞争、激励创新和维护商业道德,他人如果以正当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那么这种打破商业秘密权人垄断优势的方式将被认为是合法的。这就是竞争者对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的限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修订本)对商业秘密定义后的评论指出,合法的手段包括:(1)独立开发获得;(2)“反向工程”获得;(3)接受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许可获得;(4)对公开使用或公开展出观察获得;(5)从公开出版物获得商业秘密。这些限制手段的两个基本点是,第一,维护商业道德,表现在竞争者必须用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第二,鼓励竞争,表现在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为非排他性垄断。在这里,我们又一次看到理论上和实践中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基本原则与立场是维护商业道德、推动社会、经济进步。
放眼国际经济大舞台,国家之间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冲突,也表现得非常尖锐。如Trips要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就是国家利益冲突的一个证明。“未披露信息”可以说是对专利、商标、著作权不能保护的“知识”利益做的无所不包的兜底。对技术与经济都发达的国家来说,越是这样高标准的保护,越是能保证其在世界上的经济垄断地位,越能拉大其与发展中国家的距离。
在当今世界,一国的实力和能量主要由其产业经济的能力来衡量,而支撑这种产业经济能力的,主要是依靠知识或者知识产权,其中秘密的知识或信息起着骨干作用。在国际间谍事件中,间谍窃取的商业秘密信息就是跨国公司国际竞争的锐利锋芒。失去竞争力的公司在市场上将丧失巨大经济利益,虽然这种直接损失落在跨国公司身上,但是巨大的间接损失却落在与跨国公司有密切经济联系的国内劳动者就业和资本利润身上,这种损失包括竞争力、利润和就业机会的丧失,它是一种巨大的国际经济利益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从而损害整个国家经济能力和国家安全。
因此,国际国内都必须建立法律体系保护商业秘密,防止经济间谍活动。完善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不仅必要,而且非常重要,已经成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公平商业活动秩序的最迫切的任务。同时,挖掘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具有的独特优势,增强自身竞争力,也是目前国内的企业和机构急需要做的。这样,能在某种程度上平衡我国在高科领域的国际支付所带来的利益损失。
三、员工利益
员工是一个十分具体的概念,就是一个实在的自然人。应享有法定的精神权利与物质权利,如学习自由、言论自由、劳动自由、择业自由。这些自由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是有深刻联系的。员工因不同背景的存在而在现实中拥有不同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员工的利益因为大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一个国家不同的时期,对员工利益的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宪法、劳动法规定的职工的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的最低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职员工对企业利用商业秘密的限制,二是离职职工对企业利用商业秘密的限制。
现代经济增长和发展已使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将秘密信息信托给员工,在职员工在各自的岗位上掌握不同的企业秘密。只有当员工对企业的秘密保护恪尽职守时,这种信托才是最有效益的。因此,企业对在职职员规定了非常严格的保密要求,这些保密要求,必须要符合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如,言论自由、择业自由等,才能称得上是合法的。
国外有的学者指出,在涉及到员工的案件中,问题往往被许多相互冲突的政策以及现代工业生活的事实搞得搞得非常复杂。侵占商业秘密在道德上应当受责难,应当按照刑法处罚,并由民法予以规范。但是,还有许多其他问题。一方面,通过限制信息的自由流动,对员工或者前员工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太严格的控制,就会损害劳动力市场,会使一些人(往往是最优秀的)不可能到他处就职或者自行营业。“这样就产生了悖论,即由于员工的技术水平越来越高,他又被限制进入生产效率更高的领域去发挥作用。”[14]另一方面,没有某种形式的雇佣关系终止后的保护(如竞业禁止协议),以确保有价值的开发和改进为企业所独家拥有,就会减少研究和开发的刺激。有效平衡员工利益与促进研究与开发、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是实践中的难点,并且在实践中各方的利益倾向不断发生变化。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环境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
此外,员工在职期间学习、掌握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是其多年累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如果将这些内容也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势必侵害员工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出区分一般知识、经验、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在许多国家,划分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和技能的界限都是一个难点。
员工离职后在新的企业就职,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在原企业工作时形成的与其一般知识技能相结合的秘密信息。因此,依据“不可避免披露原则”,职工在离职后一定的时间内不得到竞争性企业就职,这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员工具有的竞业禁止义务。近年来,由于科技进步的迅速,知识更新加快,不仅在高科技领域,缩短了竞业禁止的时间,如在美国的加州,高科技行业的竞业禁止期限是三至六个月。在传统行业领域里,员工的竞业禁止时间也有缩短的趋势。其次,就是限制的空间。竞争企业所在的地域,也是一个变化的因素。现代生产或交易的全球化趋势,使确定一个明确的空间对原企业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必须达到这样一个平衡:员工在职对企业的忠诚,离职对企业的竞业避让都不能损害公众利益,不能违背法律赋予职工的劳动权与基本人权。企业确定保密范围,包括时间、地点、内容等等,考虑合法性因素是关键。最终,当企业的损害和对员工的限制都达到最小,而对社会进步的贡献最大时,就是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一、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私权”的经营自由、商业秘密权代表了社会经济形态的进步,有利于保护企业投资与经营。然而,保护商业秘密有时成为企业进行违法活动的挡箭牌。为了保障劳动者利益,英国立法者最早颁布了“工场法”,赋予社会监察机关,可以不经厂方许可,进入工场检查,对违反法律的进行处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工场法最先表现了公权对私权的限制。
进入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后,企业的保密信息更会含有一定程度对社会不利甚至有害的事项。如企业的不正当收入,支出的不良动向,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违法收入等。对垄断性企业的经营情况,社会公众更要求知情权。例如垄断的成本如果不公开,社会中小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就无法科学决定自己产品价格,在竞争中就处于更不利地位,结果是助长垄断,有害于社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私权同时,有人积极主张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压缩。
目前,我国应在全球化、国际化的历史趋势下,以公权为主导,寻求公共利益与私权的互动性的平衡,实现二者的最大化,进而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因此,当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合法控制者,在特定情况下,该控制人也要放弃其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遵循两条基本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什么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及什么样的标准是“充分的补偿”,是考虑公众利益限制商业秘密权的两个最基本的要求。“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在这里不做论述。关于“充分的补偿”,目前的难点是,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是多少?怎样评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对技术秘密的评估,可以参照专利的评估办法,用企业间的协议的形式,来达到补偿的目的。
我国目前对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对其他秘密信息的认定、价值评估、争议解决程序还有在实践中还有等进一步完善。目前只有对技术秘密的评估是采用了对专利进行评估的相似的程序与人员配备。对经营信息和否定性信息的评估还是空白。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曾建议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机构来处理类似的问题。毕竟,商业秘密虽属于知识产权一部分,但是其与专利、商标相反的保护方式,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如果采取专利、商标相仿的方式,只能令商业秘密保护产生相反的效果。也许会出现因为必须履行“正当的程序”而出现了非正当的结果。
其次,就是限制的级别。可以分为公开信息与强制许可使用两个级别。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来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主要是信息的披露与使用。秘密信息一旦披露,将失去其本身的秘密意义,从而在价值上也一文不值。因此,公开商业秘密是最严厉的限制手段,在补偿费的评估上,应相当于一次性买断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但又要适当考虑公众利益。其次是强制许可使用商业秘密,通过控制强制许可使用的范围,就可以不同程度地限制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从而减轻信息垄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伤害,最终达到社会公众利益与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的最大和谐。
二、竞争者利益
保有商业秘密就是保有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是现代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
为了鼓励自由竞争、激励创新和维护商业道德,他人如果以正当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那么这种打破商业秘密权人垄断优势的方式将被认为是合法的。这就是竞争者对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的限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修订本)对商业秘密定义后的评论指出,合法的手段包括:(1)独立开发获得;(2)“反向工程”获得;(3)接受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许可获得;(4)对公开使用或公开展出观察获得;(5)从公开出版物获得商业秘密。这些限制手段的两个基本点是,第一,维护商业道德,表现在竞争者必须用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第二,鼓励竞争,表现在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为非排他性垄断。在这里,我们又一次看到理论上和实践中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基本原则与立场是维护商业道德、推动社会、经济进步。
放眼国际经济大舞台,国家之间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冲突,也表现得非常尖锐。如Trips要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就是国家利益冲突的一个证明。“未披露信息”可以说是对专利、商标、著作权不能保护的“知识”利益做的无所不包的兜底。对技术与经济都发达的国家来说,越是这样高标准的保护,越是能保证其在世界上的经济垄断地位,越能拉大其与发展中国家的距离。
在当今世界,一国的实力和能量主要由其产业经济的能力来衡量,而支撑这种产业经济能力的,主要是依靠知识或者知识产权,其中秘密的知识或信息起着骨干作用。在国际间谍事件中,间谍窃取的商业秘密信息就是跨国公司国际竞争的锐利锋芒。失去竞争力的公司在市场上将丧失巨大经济利益,虽然这种直接损失落在跨国公司身上,但是巨大的间接损失却落在与跨国公司有密切经济联系的国内劳动者就业和资本利润身上,这种损失包括竞争力、利润和就业机会的丧失,它是一种巨大的国际经济利益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从而损害整个国家经济能力和国家安全。
因此,国际国内都必须建立法律体系保护商业秘密,防止经济间谍活动。完善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不仅必要,而且非常重要,已经成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公平商业活动秩序的最迫切的任务。同时,挖掘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具有的独特优势,增强自身竞争力,也是目前国内的企业和机构急需要做的。这样,能在某种程度上平衡我国在高科领域的国际支付所带来的利益损失。
三、员工利益
员工是一个十分具体的概念,就是一个实在的自然人。应享有法定的精神权利与物质权利,如学习自由、言论自由、劳动自由、择业自由。这些自由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是有深刻联系的。员工因不同背景的存在而在现实中拥有不同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员工的利益因为大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一个国家不同的时期,对员工利益的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宪法、劳动法规定的职工的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的最低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职员工对企业利用商业秘密的限制,二是离职职工对企业利用商业秘密的限制。
现代经济增长和发展已使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将秘密信息信托给员工,在职员工在各自的岗位上掌握不同的企业秘密。只有当员工对企业的秘密保护恪尽职守时,这种信托才是最有效益的。因此,企业对在职职员规定了非常严格的保密要求,这些保密要求,必须要符合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如,言论自由、择业自由等,才能称得上是合法的。
国外有的学者指出,在涉及到员工的案件中,问题往往被许多相互冲突的政策以及现代工业生活的事实搞得搞得非常复杂。侵占商业秘密在道德上应当受责难,应当按照刑法处罚,并由民法予以规范。但是,还有许多其他问题。一方面,通过限制信息的自由流动,对员工或者前员工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太严格的控制,就会损害劳动力市场,会使一些人(往往是最优秀的)不可能到他处就职或者自行营业。“这样就产生了悖论,即由于员工的技术水平越来越高,他又被限制进入生产效率更高的领域去发挥作用。”[14]另一方面,没有某种形式的雇佣关系终止后的保护(如竞业禁止协议),以确保有价值的开发和改进为企业所独家拥有,就会减少研究和开发的刺激。有效平衡员工利益与促进研究与开发、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是实践中的难点,并且在实践中各方的利益倾向不断发生变化。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环境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
此外,员工在职期间学习、掌握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是其多年累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如果将这些内容也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势必侵害员工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出区分一般知识、经验、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在许多国家,划分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和技能的界限都是一个难点。
员工离职后在新的企业就职,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在原企业工作时形成的与其一般知识技能相结合的秘密信息。因此,依据“不可避免披露原则”,职工在离职后一定的时间内不得到竞争性企业就职,这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员工具有的竞业禁止义务。近年来,由于科技进步的迅速,知识更新加快,不仅在高科技领域,缩短了竞业禁止的时间,如在美国的加州,高科技行业的竞业禁止期限是三至六个月。在传统行业领域里,员工的竞业禁止时间也有缩短的趋势。其次,就是限制的空间。竞争企业所在的地域,也是一个变化的因素。现代生产或交易的全球化趋势,使确定一个明确的空间对原企业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必须达到这样一个平衡:员工在职对企业的忠诚,离职对企业的竞业避让都不能损害公众利益,不能违背法律赋予职工的劳动权与基本人权。企业确定保密范围,包括时间、地点、内容等等,考虑合法性因素是关键。最终,当企业的损害和对员工的限制都达到最小,而对社会进步的贡献最大时,就是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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