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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竞业禁止
时间:2017-11-13 17:3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判断某项智力成果是否为商业秘密, 主要根据构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经济性和秘密性三个要件来界定。
1. 新颖性。商业秘密不是从公开渠道所能直接获得的技术或信息, 而是依靠企业或个人利用自身的知识, 结合社会已有的智力成果, 经过长期的研究积累而获得的生财有道的综合技术。如果这种技术或信息, 已为世人所知, 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秘密” 了。所以界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主要之点是“新” , 它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新成果, 其中有些内容,本来可以申请专利而获得专利权;有些可能是属于难以言传的技术诀窍。大多数商业秘密可以以某种有形载体来显示, 从而形成技术方案、操作规程、工艺流程、配方说明书、新产品设计图和示意图等, 所有这些载体, 都可以进一步使商业秘密升值。对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界定, 不应与专利技术的新颖性相提并论。专利的新颖性是世界上从来没有的新发明的技术, 且排斥同样内容的发明由多个主体同时获得专利权。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达到最低要求, 即可满足。所以有时看起来很不起眼的技术诀窍或经营信息, 但它不经主体传授, 其他人很难掌握, 在实施以后又可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 也应认定其具有新颖性特征。
2. 经济性。经济性和实用性联成一体,某一商业秘密具有实用价值, 才有可能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商业秘密, 必须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并具实用性。经济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 某一“商业秘密” , 如果不能实施, 或实施以后没有什么经济效益, 那就谈不上什么秘密不秘密, 也不存在侵权问题。此外, 经济性这一要件, 也与其他秘密, 诸如军事秘密, 或个人的隐私秘密等相区别。
3. 秘密性。也就是不公开性, 所有人对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不让外界人所知晓。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以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 指的就是秘密性。界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主要掌握三点:
第一, 这里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公众, 它仅仅是指相对于少数必须参与知晓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因为商业秘密只有具体实施和运转, 才能生财, 因而它必然为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一定的群众所掌握。
第二,负有保密义务的局外人所知晓,仍不丧失其秘密性。如外部的原材料供应者,产品销售者, 以及加工承揽人、资料复印人、修理人等。这些人员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进行业务往来时, 就有可能知悉该商业秘密, 但他们都负有保密义务, 所以他们虽是知道了商业秘密, 秘密性要件依然存在。
第三, 商业秘密所有人必须主动采取有效的明示保密措施, 包括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企业内部的保密规定等。如果不采取明示的保密措施, 即使事实上所有人拥有很高价值的商业秘密,一旦泄密而引起纠纷,也不受法律保护。当然, 这种保密措施的标准是低要求的, 即只要所有人事实上采取了明示的保密措施, 就应认定其采取了有效措施而具备秘密性要件。
所谓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 是指商业秘密权的所有人, 根据法定或约定, 要求义务人格守诚信原则, 不得泄露其商业秘密, 并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和一定地域范围内不得从事与自己业务相同, 或相类似, 或相关之商业行为, 也就是权利人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可见竞业禁止所禁止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有具体的联系, 大都为雇主与雇员关系,或同一合同的当事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一定是从事与权利人相同或相关之业务; 行为人实施的结果直接损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所以商业秘密要使之有效保护, 必然需要竞业禁止。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调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进行同业竞争或兼业竞争, 都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所有经营者均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当然, 这种竞业禁止在空间和时间方面都有一定范围, 也就是限于一定的地域和一定的期限。
在我国, 当前不少企业的某些员工, 包括经理阶层、工程技术人员和一般雇员, 在其职责业务权限内, 利用职务之便, 掌握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后, 以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资本,兼职或离职后就职于同业竞争单位,严重损害商业秘密权人的权益, 甚至造成原单位破产。也有某些企业, 则以不正当手段, 挖走对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为己所用, 非法获利。其结果必然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 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因而采取在一定地域和一定期限范围内的竞业禁止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1. 新颖性。商业秘密不是从公开渠道所能直接获得的技术或信息, 而是依靠企业或个人利用自身的知识, 结合社会已有的智力成果, 经过长期的研究积累而获得的生财有道的综合技术。如果这种技术或信息, 已为世人所知, 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秘密” 了。所以界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主要之点是“新” , 它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新成果, 其中有些内容,本来可以申请专利而获得专利权;有些可能是属于难以言传的技术诀窍。大多数商业秘密可以以某种有形载体来显示, 从而形成技术方案、操作规程、工艺流程、配方说明书、新产品设计图和示意图等, 所有这些载体, 都可以进一步使商业秘密升值。对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界定, 不应与专利技术的新颖性相提并论。专利的新颖性是世界上从来没有的新发明的技术, 且排斥同样内容的发明由多个主体同时获得专利权。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达到最低要求, 即可满足。所以有时看起来很不起眼的技术诀窍或经营信息, 但它不经主体传授, 其他人很难掌握, 在实施以后又可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 也应认定其具有新颖性特征。
2. 经济性。经济性和实用性联成一体,某一商业秘密具有实用价值, 才有可能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商业秘密, 必须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并具实用性。经济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 某一“商业秘密” , 如果不能实施, 或实施以后没有什么经济效益, 那就谈不上什么秘密不秘密, 也不存在侵权问题。此外, 经济性这一要件, 也与其他秘密, 诸如军事秘密, 或个人的隐私秘密等相区别。
3. 秘密性。也就是不公开性, 所有人对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不让外界人所知晓。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以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 指的就是秘密性。界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主要掌握三点:
第一, 这里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公众, 它仅仅是指相对于少数必须参与知晓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因为商业秘密只有具体实施和运转, 才能生财, 因而它必然为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一定的群众所掌握。
第二,负有保密义务的局外人所知晓,仍不丧失其秘密性。如外部的原材料供应者,产品销售者, 以及加工承揽人、资料复印人、修理人等。这些人员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进行业务往来时, 就有可能知悉该商业秘密, 但他们都负有保密义务, 所以他们虽是知道了商业秘密, 秘密性要件依然存在。
第三, 商业秘密所有人必须主动采取有效的明示保密措施, 包括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企业内部的保密规定等。如果不采取明示的保密措施, 即使事实上所有人拥有很高价值的商业秘密,一旦泄密而引起纠纷,也不受法律保护。当然, 这种保密措施的标准是低要求的, 即只要所有人事实上采取了明示的保密措施, 就应认定其采取了有效措施而具备秘密性要件。
所谓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 是指商业秘密权的所有人, 根据法定或约定, 要求义务人格守诚信原则, 不得泄露其商业秘密, 并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和一定地域范围内不得从事与自己业务相同, 或相类似, 或相关之商业行为, 也就是权利人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可见竞业禁止所禁止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有具体的联系, 大都为雇主与雇员关系,或同一合同的当事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一定是从事与权利人相同或相关之业务; 行为人实施的结果直接损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所以商业秘密要使之有效保护, 必然需要竞业禁止。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调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进行同业竞争或兼业竞争, 都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所有经营者均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当然, 这种竞业禁止在空间和时间方面都有一定范围, 也就是限于一定的地域和一定的期限。
在我国, 当前不少企业的某些员工, 包括经理阶层、工程技术人员和一般雇员, 在其职责业务权限内, 利用职务之便, 掌握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后, 以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资本,兼职或离职后就职于同业竞争单位,严重损害商业秘密权人的权益, 甚至造成原单位破产。也有某些企业, 则以不正当手段, 挖走对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为己所用, 非法获利。其结果必然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 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因而采取在一定地域和一定期限范围内的竞业禁止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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